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四平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呈报国有建设
用地审批及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四平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呈报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及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呈报
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及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土地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区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呈报、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第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或农用地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预审申请(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城市分批次用地建设项目由所属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规划部门规划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有关产业政策进行审核、踏查。
对符合要求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除需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外,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属市级预审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预审意见;属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预审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上报,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预审意见。
对符合要求的城市分批次用地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预审意见。
第四条 乡(镇)、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村办企业等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及有关产业政策,组织审核、踏查和预审。
第五条 城市分批次用地报批时,建设用地预审通过后,主要工作程序是: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征地块进行现场踏查,主要查清拟征地块的位置、权属、地类等情况,并提交现场踏查报告。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承担征地前期工作的勘测定界单位到用地现场实地进行测绘,提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技术图(地类、面积、权属、界址、地上附着物等)。
(三)根据测绘结果,市政府发布拟征地通告,并向省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组件,主要内容包括:
1. 市政府用地申请;
2. 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报告;
3. “一书三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4. 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5. 建设用地现场踏查情况纪实;
6. 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
7. 征地补偿及安置协议;
8. 拟征土地权属证明及土地权属审核汇总表;
9. 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及补充耕地协议(占用耕地的);
10. 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
11. 听证材料(依申请进行听证的);
12. 使用林(草)地审核同意书(涉及使用林、草地的);
13. 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附明细表)、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需求计划表、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表(被征地农民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
14. 测绘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15. 违法用地的,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移送证明及相关材料(涉及移送的);
16. 经土地权利人盖章并签字确认的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
17. 占补平衡确认单(涉及占用耕地的);
18.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19. 土地权属、地类证明材料(与二调成果不一致的);
20.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证明,相关规费缴存证明及凭证;
21. 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
22.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单独选址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组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政府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告;
(三)“一书四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审核文件;
(七)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方案(涉及规划修改的);
(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承诺函(涉及承诺补充耕地的);
(十一)建设用地现场踏查情况纪实;
(十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
(十三)征地补偿及安置协议;
(十四)拟征土地权属证明及土地权属审核汇总表;
(十五)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及补充耕地协议(占用耕地的);
(十六)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
(十七)听证材料(依申请进行听证的);
(十八)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附明细表)、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需求计划表、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表(被征地农民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
(十九)土地复垦方案(项目占用临时用地的);
(二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材料;
(二十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材料;
(二十二)违法用地的,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移送证明及相关材料(涉及移送的);
(二十三)用地单位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十四)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村镇选址意见书;
(二十五)建设项目工程平面图;
(二十六)经土地权利人盖章或签字确认的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十七)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项目占用临时用地);
(二十八)土地权属、地类证明材料(与二调成果不一致的);
(二十九)使用林(草)地审核同意书(涉及使用林、草地的);
(三十)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
(三十一)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的土地复垦费用存储凭证(涉及占用临时用地);
(三十二)土地复垦义务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涉及占用临时用地);
(三十三)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履行土地复垦法定义务情况说明(涉及占用临时用地);
(三十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证明,相关规费缴存证明及凭证;
(三十五)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涉及占用耕地的);
(三十六)测绘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十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报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用地项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件、会审,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批。
第八条 涉及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件、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用地预审报告;
(二)规划部门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同意建设证明或联营协议;
(五)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项目平面布置图;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
(八)测绘图纸;
(九)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
(十)土地踏查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庄空闲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别由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农用地的,由前款规定的区政府审批。条件必须是无房户,且一户一宅。审批前要通过建设用地预审(不能占用基本农田)和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村内公示,公示结束后方可审批。
第十条 凡是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持发改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环评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会审后,呈报市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十一条 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有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主要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包括城镇国有存量土地和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地)经依法征收、转用后的土地。
(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具体程序:规划部门依据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工业用地,发改及相关部门应提供工业用地准入条件,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规划条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拟订公开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竞买成交后,国土资源部门与竞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2.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3.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4.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行供地的,参照出让方式供地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上述两种方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果基础上结合市政府的产业政策经集体研究综合确定。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规定的工业用地项目,可以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年租金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已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以及通过采取依法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年租金。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适用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八条 鼓励使用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按规划建筑性质确定土地用途;结建地下空间参照地上主体建筑物性质确定土地用途。地下各层以在地面的垂直投影面积为用地面积,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所在级(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一定比例确定。以上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性用地招拍挂成交后,用地单位确需调整容积率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经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同意调整容积率或规划用地性质的,用地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即时到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容积率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调整用途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乘以建筑面积。
已出让工业用地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征收和管理中应依法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防洪资金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依据详见《四平市土地管理及不动产登记收费项目情况表》(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漏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地单位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并且不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的,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而尚未依法处理的,市政府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