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号
《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通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通化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处,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依法审查房屋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申请,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四)依法裁决和处理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纠纷;
(五)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依法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九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数额。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评估价格的80%折价计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在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四)搬迁期限;
(五)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六)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停止供水、供电、供热和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人不履行协议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限期搬迁决定”,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强制拆迁,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所住街道应派人协助执行;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单位应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二月底之前制定并公布当年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现仍继续领取保障金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后,其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的合并计算),可选择下列方式补偿: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包括25平方米),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15平方米;大于25平方米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按评估标准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同一规划区范围内、同类地段安置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房屋结构、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低于原标准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为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每人发给搬迁补助费100元。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10天搬迁的,每户奖励600元;提前5天搬迁的,每户奖励400元;按期搬迁的,每户奖励200元。
凡被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迁补助费和奖励费。
在协议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不足半月不予计算,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用房,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为主。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到期必须腾退周转房。
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取暖期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暖补助费,其标准每个取暖期500元。
第四十三条 住户从搬迁到安置完毕,整个时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越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一)企业单位用房,在停产停业期间按所拆单位在册职工人数的近半年的平均月工资,每人每月发给70%的补助费,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单位参加统筹保险的,其上缴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给予安置周转房的,可不发上述费用。
(二)个体工商用房,在停产停业期间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70%发给补助费。从业人员数无法确定的,一般可按其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1人计算。承租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标准发给1个月费用,不予安置。
(三)拆迁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属于自行搬迁、拆除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其标准可按运输管理部门和专业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电话等通讯设施的迁移,水、电增容等费用,按其专业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结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的《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及其相应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