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月琴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其他行政行为
时间:2018-09-13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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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7101行初9号
原告周月琴,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子明,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吴海斌,系该局敦煌路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周月琴诉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杨庆,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委托代理人韩子明、吴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月琴诉称,2016年11月3日8时左右,原告所在的兰州轴承厂前院的房屋,在未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原告向被告派出所拨打电话报警,请求被告采取措施保护财产,派出所接到电话后,不出警、不调查,未尽到保护财产权益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兰州轴承厂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通告》。2、照片。3、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截图。
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辩称,一、原告所在的兰州轴承厂前院棚户区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事前向敦煌路派出所通报过拆迁范围及拆迁事项,被告对此已有了解。二、拆迁开始后,110就接到多次拆迁地的报警,敦煌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未发现有违法情形。经查证,拆迁过程中,110报警记录真实姓名的报案人没有本案原告周月琴。三、对被拆迁人的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是拆迁引发的问题后,都随即向拆迁部门进行了交涉,要求拆迁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在多次出警了解情况后,公安机关认为此类警情属拆迁纠纷,民警对报警人解释后,告知其应到拆迁办协商解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在本案中,被告接出警的行为并无不当,未违反《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原告诉称其报警后被告不出警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执法主体资格证件。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兰七国征字[2015]第02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4、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向敦煌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轴承厂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情况的通报》。5、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兰州轴承厂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通告》。6、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报警情况属于拆迁范围,被告处理该事件的程序合法。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主体资格类证件与本案无关,按照相关规定出警至少二人以上民警并且应当制作笔录。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公安内部流程。原告对公告、拆迁通报、通告及敦煌路派出所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政府拆迁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警察身份证明等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告、拆迁通报、通告及敦煌路派出所的证明均可证明当时原告方报案的警情涉及拆迁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因原告在诉状中及报警时均反映的报警事宜涉及拆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发布兰七国征字[2015]第02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对原甘肃兰州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旧家属区(前院)棚户区进行改造,对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补偿,原告所属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0月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就原告所在的兰州轴承厂前院棚户区改造一事发布通告,并向敦煌路派出所通报了改造范围及搬迁、拆除进度。拆迁中,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了解情况后,因涉及房屋拆迁,故告知原告到拆迁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征收与补偿引发的诉讼,在原告房屋被征收前,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发布《兰州轴承厂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通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了原告知晓征收事宜。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报警后被告单位民警接警赶赴现场,但没有刑事或治安事件的发生,在了解情况后,民警对报警人进行解释,告知其到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协商解决,对此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至于因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诉称其报警后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不出警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月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月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国
审 判 员 汤玉生
代理审判员 岳亚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