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奇伟实业发展公司诉贵阳白云区发改局撤销
时间:2018-09-13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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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白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贵州奇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刚玉南街(东西部合作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俊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友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时宪,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奇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大川·白金城”一期建设项目(C、D地块)登记备案的通知》(白发改(2013)42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贵州奇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厂房不在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大川·白金城”一期建设项目(C、D地块)登记备案的通知》(白发改(2013)42号)的地块范围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贵州奇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奇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贵州奇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妤
代理审判员 安 秀
人民陪审员 段盛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