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10〕119号文件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十四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决定修改下列21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海府〔1992〕117号)
(一)将第三条第(四)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删除第九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法》”。
二、《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海府〔1993〕16号)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海府〔1993〕22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四、《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海府〔1995〕60号)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关于建立海口湾西海岸岸线保护区、金牛岭地下水保护区、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决定》(海府〔1997〕74号)
将第三条修改为:“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共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为6.029平方公里。
(一)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总面积为1.873km2。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永庄水库大水体正常水位线以下水面淹沉的水库范围,面积为0.891km2,水质保护目标为Ⅱ类。陆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北起永庄水库大坝及永庄水厂,南到大小水体交汇处,东西两侧分别为大水体水域边际(正常水位线)向周边延伸200米处的陆域,面积为0.982km2。
(二)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总面积为4.156km2。水域:二级保护区的水域范围为永庄水库小水体正常水位线以下水面淹沉的水库范围,以及东干渠从水库接入处上溯3000m的渠道水域,面积为0.372km2,水质保护目标为Ⅲ类。陆域:二级保护区陆域北起永庄水库大坝及永庄水厂,南至绕城公路和海榆中线交汇处,东至海榆中线,西至头造村,面积为3.784km2。
(三)保护区范围关键点位的地理坐标详见范围图。
六、《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府〔1998〕62号)
(一)删除第三条。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七、《海口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海府〔2000〕83号)
(一)将第二条中的“综合残疾”修改为“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农村残疾人可减免公益事业费及其他社会负担;对重度残疾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交公积金、公益金、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水利费、城镇卫生费等卫生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八、《关于加强统计信息管理和发布的通知》(海府〔2001〕7号)
将第三条第一段中的“《统计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法》”。
九、《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海府〔2003〕120号)
将六、(二)中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9条”修改为“《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十、《海口市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海府〔2004〕30号)
将二、4,修改为:“对办理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部门,每强制隔离戒毒1名吸毒人员奖励200元,每对1名吸毒人员实行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奖励200元”。
十一、《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海府〔2004〕40号)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相关部门进行工程款结算、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竣工结算审计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内容进行。此外,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
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审计内容有选择地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二)将第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审计意见书”修改为“审计报告”。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十二、《海口市鼓励农业投资开发若干规定》(海府〔2004〕43号)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三、《海口市信访处置预案》(海府办〔2004〕15号)
将四、(三)第二段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统计工作的通知》(海府办〔2004〕163号)
将第二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十五、《关于暂停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项目的通知》(海府办〔2004〕241号)
(一)将“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二)将“否则市规划局将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要求依法无条件拆除”修改为“否则市有关部门将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要求依法予以拆除”。
十六、《关于依法治理市区坟墓的通告》(海府〔2005〕43号)
将第三条中的“《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七、《海口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规程》(海府办〔2005〕104号)
(一)将三(二)1、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三(三)1、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将三(四)3、中的“市规划局和区规划局对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时限为30工作日”修改为“市规划局和区规划局对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时限为9工作日”。
十八、《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海府〔2006〕63号)
将第三条中的“《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海府〔2006〕98号)
删除第三条中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二十、《批转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确权和征地工作的指导意见》(海府办〔2006〕107号)
删除第二条第(二)项中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二十一、《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海府〔2007〕20号)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修正后重新发布的文本
附:
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2〕117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等21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在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区、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部队和农、林、牧、渔场等非农业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关于单位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使用单位。
(二)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下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是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单位: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三)凡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条例》颁发以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必须办理使用土地合法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所提供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凡依法经国家征收、征用、划拨、或解放初期接收以及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兴建房屋,将房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按照协议,用地单位将部分房产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作共用处理。
用地单位(或个人)按协议将房产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委托单位(或个人)。
解放初期没收、征收、接收敌(伪)财产和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者取得的土地,若经过政府批准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其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如其产权转移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直接使用单位。
(六)园林部门办理征地并进行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园林部门。房管部门管理的居住区内绿地(包括委托园林部门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七)在确定道路规划红线时,将某些单位或个人的用地划入规划红线内,在道路规划实施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划道路批准实施时,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市政管理部门。
(八)凡属于市内公共设施用地(包括道路、水沟)和无主空闲地,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由市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九)凡是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材料,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书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补办用地手续后,才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十)凡通过行政划拨或依法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政府或省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用地单位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发证面积的,超过部分当作非法占地处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如占地情况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交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之后,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关于个人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以前使用城镇国有土地,凡持可证明其房地产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用地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经张榜公布未发生异议,四邻认可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给予确认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地产部分则按每平方米缴纳十元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给予登记。
(二)土地使用者凡持有解放后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土地使用情况现未发生变更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者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并持有有关批准文件,领取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凡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契税的房地产买卖契据或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的协议书而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者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房地产纠纷的调解文件、判决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六)在清房清地时,土地使用者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并缴清用地罚款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七)凡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合法手续而使用的土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使用范围界址有纠纷或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应依法先行调处,然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在争议解决之前,暂缓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凡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买卖、私下转让、越权审批或非法侵占的土地建私房,所建房屋不违反城市规划,按不同类型地区确定每户建房用地标准。一类地区(龙昆路以东、美舍河以西、长堤大道以南、飞机场以北、海甸岛的拦海大道以南、滨海大道以北)的城市居民用地每户面积五十平方米。二类型地区(美舍河以东、龙昆路以西、滨海大道以南、海榆中线以东、工业大道以北、海甸岛大堤以北)的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八十平方米。三类型地区(工业大道以南、海港路以西、海榆中线以西)的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用地户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按如下规定罚款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以前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建私房的确权:
1.用地户属于国家干部或城镇居民,可按照琼字〔198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历年清房清地的实际情况处理。菜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水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五元;旱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非耕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的,按市发〔1986〕33号文《关于处理违法用地乱分征地款等问题的通知》处理,按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在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私房的,按市府〔1991〕55号文处理:
1.占地,按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补交地价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2.买地,按当地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3.以单位建公房为名征地或把单位用地安排给干部、职工个人建私房的,按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的50%(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4.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按市发〔1986〕33号文件处理。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第九条 对军用土地擅自出租、转让、非法买卖,尚未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暂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经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8〕46号文《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军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通过购买商品房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由商品房出售单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准予登记发证,用地单位持《土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用地单位或个人将土地抵押、出租,已经改变用地性质的,必须到市土地局申报登记,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否则,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确定土地使用权中,各用地户补交和处罚的款项由市土地管理局开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款收据收取。各种违法用地行为罚没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各用地户凭缴款单据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确权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