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海府办〔2012〕64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改善居住环境和城市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另行公布。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各区规划分局负责其辖区内个人住宅的规划报建和批后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机构及派出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编制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 个人在本市主城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申请个人建房。
第六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环评等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划、消防技术规定,满足城市景观要求。
第八条 位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规定。
第九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符合规划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个人住宅单独建设的,建筑层数不超过4 层,底层层高不超过4.0 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3.3 米(不包括坡屋顶的高度,坡屋顶高度不超过顶层高度的2/3)。
(二)按照住宅使用功能建设,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和退让道路最小距离应基本符合各项技术规定。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性造成损坏和影响。
(四)新建或拆除重建的个人住宅应当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退够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和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距离。
(五)建筑物不得占压和挑出用地界线,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系河道、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市政管线埋设区域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六)建筑物的立面和整体设计风格必须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
(七)建筑物不得破坏市容市貌、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
(八)处理好供水、排水、通风、排气(烟)、采光等相邻关系。
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时已确定规划指标且与现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不冲突,按原确定的规划指标执行。
第十条 鼓励个人建设住宅采取“用地整合,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的模式。
城市道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 米范围内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可通过用地整合符合以下条件后,按建设项目的报批程序报批。
(一)临城市主干道(60 米≥道路红线>40 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30 米。
(二)临城市次干道(40 米≥道路红线>24 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25 米。
第十一条 在下列依法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审批和建设个人住宅:
(一)列入海口市年度改造计划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的。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各类公园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主要道路、城市景观道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四)其他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前款第(一)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由市政府公布,第(三)项主要道路、城市景观道路及建筑控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用地整合,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的模式,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和用地面积在800 平方米以上(含800 平方米)的个人建设住宅项目,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个人建设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办理建设住宅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同时向环保、人防等部门申请,经上述部门批准后须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建设住宅规划许可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户主身份证件、家庭户口簿和建房申请;
(二)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居委会(村委会)签署的书面意见;
(四)用地地形图(1:500 或1:200);
(五)有设计资质单位签章的设计图纸和文本;
(六)危房拆除重建的需提供法定机构检测的危房鉴定证明;
(七)项目环评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必备材料后,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即进行现场公示,征求相邻产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的,按程序批准建设;如有异议的,即暂停审批。待协调处理(或召开听证会)后再予作出行政审批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因规划需毗连建设的房屋,必须由项目业主与相邻产权人达成接建书面协议,并可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申请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涉及容积率、层数、退线间距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人住宅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建筑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上(含300 平方米)或自建3 层以上的个人住宅,业主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限额以下的个人住宅,业主在开工前应当到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办理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许可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直接发包通知书;
(四)人防意见;
(五)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
(七)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执业证书及任命书;
(八)施工合同;
(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个人建设住宅在开工前,业主应当组织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
建设工程施工至±0.00 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属规划分局对放线情况实施现场核验。
主体工程封顶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进行现场复验。
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设住宅工程竣工后,业主按规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环保部门验收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实施规划控制等原因,导致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住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收或收购并依法给予补偿。
因城乡规划调整、实施规划控制等原因,导致危房不能拆除重建或维修加固后无法继续使用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收购,并做好居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个人住宅,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宅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变更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宅属于违法建筑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法建筑同时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个人建设住宅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城区外个人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 年4 月10 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