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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9-01-05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海府办〔2016〕5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实施意见》已经2016年3月21日十五届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45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贯彻落实省政府

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发展,调节供需关系、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加快房地产业转型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积极引导棚户区改造居民购买商品房用做安置房,打通存量商品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通道

  (一)在棚户区改造中积极推进货币化安置,各区要采取切实措施,减少统一新建定向团体回迁商品房面积(以下简称“回迁商品房”),增加货币直接补偿安置方式,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直接补偿的面积(不含选择回迁商品房的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项目被征收房屋总面积的50%(企业自改的棚改项目除外)。

  (二)棚户区改造的被征收人选择在原棚改片区新建回迁商品房的,其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全市当期新建普通商品房网签平均价格的85%,全市当期新建普通商品房网签平均价格由市住建部门提供。本意见实施之日前,棚改部门已经向被征收人公布回迁商品住宅价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除外。

  (三)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直接补偿安置方式后,一年内购买我市新建商品房(不含回迁商品房)用做安置房的,市政府给予200元/平方米补贴,单户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棚户区居民选择部分现房安置部分货币直接补偿安置方式的,一年内购买新建商品房(不含回迁商品房)用做安置房的,市政府给予100元/平方米补贴,单户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额的,免征新购房屋契税。补贴申请情况认定由辖区政府负责,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辖区政府负责发放。

  (四)由市住建部门牵头,各区政府配合,共同搭建棚户区改造商品房安置交易平台,鼓励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主体结构封顶、距交房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商品房项目房源转成安置房在平台上线销售,同时鼓励面对棚改安置户销售的房屋价格低于该商品房项目同时期实际成交均价,打通存量商品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通道。

  (五)被征收户选择永秀花园剩余房源作为改造安置房使用的,购买价格按不高于全市当期新建普通商品房网签平均价格的75%给予优惠,同时对于该部分房源政府同意按相关规定转为普通商品房。

  二、调整好房地产供需关系,结合“多规合一”优化房地产业结构调整和科学布局,控制库存增长。

  (一)严格落实年度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管理制度,从严控制新增商品住宅用地供应和商品住宅增量。原始取得土地时间在2004年8月31日前,实为住宅类用地的,暂停新建商品住宅报建审批,属闲置土地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二)土地用途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矿仓储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等需要改为普通商品住宅用地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按计划通过招拍挂形式组织供应。

  (三)对闲置土地应严格依法处置,暂停其用于开发普通商品住宅,鼓励调整为旅游、服务、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产业等建设用地。

  (四)对已取得的商品住宅用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或虽按约定动工但动工面积不足50%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禁止参加新的商品住宅用地的竞买。

  (五)产权式酒店开发比例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商品房销售总面积的20%,即海口市2016年产权式酒店项目批准建设面积不得超出75万平方米,按符合规划、先报先批原则进行产权式酒店规划审批。产权式酒店项目销售比例不得高于该项目可销售面积的50%,其余必须用于经营性用途。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仅允许旅游用地用于建设产权式酒店,不再允许商服用地、住宅用地、金融办公用地批建产权式酒店。

  (六)结合“多规合一”,鼓励零散小地块通过多功能搭配方式(同一个地块或项目多功能混合开发)进行多元化开发,其中居住建设量不应超过整合项目开发总建设量的30%,其余建设量鼓励开发符合国际旅游岛建设需求、有长期税源的旅游地产(不含产权式酒店和分时度假酒店)、商业地产、医养结合的医疗健康产业、养老地产、教育产业等经营性地产。

  (七)进一步严格执行停止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分散建设保障性住房或普通商品房项目的审批。

      (八)鼓励转型利用,对长期滞销且符合条件的存量商品房,可通过收购或长期租用的方式在符合规范前提下,改造为酒店、养老设施、互联网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服务用房。

  (九)按规定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住宅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100%足额缴纳。

  三、加大金融支持,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强化社会保障。

  (一)参照省政府相关政策用好用足公积金政策,所有务工人员只需连续6个月参加公积金缴存的,即可申请办理购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首付降至2成。

  (二)调整落户政策,配合户籍改革,实行省外积分落户制度,调整提高住房积分分值,促进省外购房人员落户(具体调整方案及细则,由市住建局商市公安局待省政府相关文件出台后另行制定)。

  在本意见有效期内,继续执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购房入户条件的实施意见》(海府〔2015〕49号),确保本省户籍人员的购房入户政策落实到位。

  (三)我市引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或具有博士学位(含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或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者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经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后,除享受相应的高层次人才住房补贴外,自本办法实施后在我市购买首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予以每平方米500元,最高补贴总额不超过50,000元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助;国家985和211高校毕业生、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认定的国(境)外高校毕业生在我市工作并在近3年连续在我市缴交3年(含3年)以上社保的,自本办法实施后在我市购买首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予以每平方米200元,最高补贴总额不超过20,000元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助。购房后可与我市市民享受同等的医疗、子女义务教育等公共服务政策。

  (四)鼓励企业引进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对引进人才予以购房补贴。上一年度企业年度工业总产值1亿元以上(含)且入库税收500万元以上(含)的,对企业引进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人才(其技术职称或技能等级须与所在技术岗位相对应),劳动合同约定服务于企业的期限在3年及以上,并在本市缴交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本办法实施后在我市购买首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一次性给予相应购房补助:中级职称、高级工和技师按每人每平方米给予100元补贴,最高补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高级职称、高级技师按每人每平方米给予200元补贴,最高补助总额不超过20,000元

  补助名额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上一年度年入库税收500万元(含)—2000万元(不含)的,每家企业奖励人数不超过员工总人数的5%,最高不超过5人;上一年度年入库税收2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含)的,每家企业奖励人数不超过员工总人数的10%,最高不超过10人;上一年度年入库税收5000万元(含)以上的,每家企业奖励人数不超过员工总人数的15%,最高不超过15人。

  在互联网+、健康医疗、现代金融、海洋产业、现代物流等紧缺高科技产业企业工作的中高级职称人员可直接享受以上待遇,不受以上补助名额指标条件限制。

  同时符合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购房补助条件的,只能任选一种方式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同一企业符合本政策和市里其他相关扶持奖励政策的,企业可按就高就宽原则择一申报,不得重复享受。补贴发放由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办理。具体发放程序由市住建局商市人社局、市科工信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经过认定的引进人才可依据相关法规落户我市。

  四、取消公租房建设实行货币化补贴,打通保障房与商品房双向转换通道,消化保障房和商品房库存。

  (一)取消公租房建设,全面实行公租房货币化补贴,把公租房保障范围扩大到非户籍人口,将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和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二)对企业、机构纳入公租房管理的住房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或增值税、房产税。鼓励开发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用于出租,出租规模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其租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房产税中市级留成部分的50%予以扶持奖励。

  五、加大促销力度,要求大企业认真落实去库存。

      (一)继续加大营销力度,促进“移动互联网+房地产”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积极组织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岛外房地产展销活动。

  六、本意见实施期间,我市已实施的其他办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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