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朝平、周锡珍与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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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袁朝平,男,1960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周锡珍,女,1935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朝平、周锡珍诉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因贵阳市六广门体育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该项目建设涉及征收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xx号(新xxx号)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该房屋实际登记的产权人为袁德成(已故),系原告袁朝平的父亲)。该房屋为沿街商铺,上下共两层,面积均为33.01平方米,均为商业用房。一层出租用于废钢铁收购、成品煤油销售,二层用于美容美发。2009年5月23日,作为拆迁人的被告通过强迫、威胁的方式与作为继承人的袁朝平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具体理由:1、被告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与原告实际拥有的房屋产权面积不符。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原告将被告的房屋面积认定为营业用途房屋22.70平方米,住宅用途房屋8.63平方米。而实际情况是原告房屋上下共计两层,面积均为33.01平方米,且均为商业用房。2、被告通过威胁、强迫的方式逼迫原告签订该协议,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按照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安置补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环城北路xxx号砖混结构营业/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22.70/8.63平方米需拆除。甲方拆除乙方无证房31.33平方米,甲方按453元/㎡补偿乙方工料补助费。甲方共补乙方920840.86元。”此后,被告已将货币补偿金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建筑面积测绘一份,测绘内容为“测绘坐落:云岩区环城北路xxx号。其他说明:一层建筑面积为33.01平方米,二层为自搭房。”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面积。被告认为建筑面积应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原告提交房屋租赁证两份,证明1楼2楼都是营业用房。被告认为房屋性质和面积应由房屋产权证来证明。被告提交袁德成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原件已注销),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建筑面积是31.33平方米,其中22.70是营业用房。原告认为与实际面积不符,房产证上的附图上注明2层楼都是31.33平方米。被告提交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书及公告一份,裁决书主文中载明“三、对被申请人的二楼无证房不予补偿及安置。”证明当时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性质及面积,原告收到裁决后并无异议。原告认为裁决书内容不合法,公告没有见过,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具结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原告认为保证书在当时情况下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袁朝平书面的授权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凭证、建筑面积测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裁决书、公告、具结保证书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拆迁房屋面积应为上下两层各33.01平方米,且均为营业房,但从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来看,一层房屋22.70平方米为营业房,剩余8.63平方米为住宅;而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书中载明对原告的二楼无证房不予补偿及安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补偿了二楼无证房;原告称该协议系被胁迫、威胁所签,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也已全额支付了货币补偿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朝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姬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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