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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

时间:2019-01-0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4日

 

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应诉活动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作为被告依法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办法所称应诉机关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诉责任单位是应诉机关委托具体办理应诉事项的部门或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筹协调、指导全市行政应诉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具体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应诉机关和责任单位

  第七条 应诉机关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诉责任单位,负责具体应诉事项:

  (一)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具体履行职责的部门负责;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承担诉讼事项主要责任的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同配合;职责不够明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诉讼内容确定责任单位。

  (二)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部门具体业务承办机构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组织负责,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予以指导。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应诉责任单位向应诉机关全面负责,遇到问题应当立即向应诉机关报告。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三章 应诉准备

  第九条 行政诉讼文书的签收和办理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诉讼文书由应诉机关办公部门负责签收;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代收的,应当及时转交。

  (二)应诉机关办公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后,应当会同法制机构按照案件所涉内容在两日内确定应诉责任单位,报请应诉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后转办。

  (三)应诉责任单位收到转办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后,应当立即确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一般为两人,其中一人应当为应诉责任单位的业务审核人员。

  除重大、疑难案件外,诉讼代理人必须为本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调阅案卷材料、研究案情和必要的调查了解后,拟订应诉方案并报应诉责任单位负责人审定。

  应诉方案内容包括:主要事实、争议的主要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应诉的基本观点、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发现行政行为错误或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应诉方案中,建议对被诉行政行为采取撤销或变更等适当措施。

  应诉责任单位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应诉方案。

  第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应诉方案撰写答辩状、辩论提纲,并全面收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状内容应当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且对原告的请求表明意见。事实证据包括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法律依据包括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证据材料应当予以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内容作出简要说明。

  第十二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答辩状与证据材料经应诉责任单位负责人批准,连同应诉机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要求,加盖应诉机关印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应诉责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应当同时将答辩状抄送应诉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诉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申请。

  第四章  出庭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二)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三)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的;
  (四)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案件;
  (五)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六)人民法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七)一审无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且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八)本辖区内社会影响重大的诉讼案件。

  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如人民法院不批准延期开庭的,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另行确定诉讼代理人。

  第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二)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三)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四)尊重法官、书记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一)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二)在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法庭允许的时间内陈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争取法庭对行政行为的认同。

  第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的,应当立即向应诉责任单位报告并提出依法纠正的建议,经应诉责任单位确认后向应诉机关报告。

  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应诉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应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文书签收和备案

  第二十条 向应诉机关送达的判决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统一由应诉机关办公部门或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签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应诉机关为政府的,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将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应诉机关为政府工作部门的,报该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上诉、申请再审及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诉讼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应当对败诉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进行研究,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两日内提出上诉意见,经应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呈报应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应诉机关决定上诉的,诉讼代理人撰写上诉状,经应诉责任单位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应诉机关印章后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上诉案件由应诉机关参照本办法一审的规定,在一审应诉活动的基础上,进行上诉二审的准备工作,并按照人民法院的统一安排,参与诉讼活动。

  第二十五条 应诉机关签收二审判决、裁定后,经过研究认为二审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或确有错误,应当报请应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第二十六条 应诉机关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办理司法建议需要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其他部门不配合的,办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汇总订卷,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案卷主要内容和装订顺序为: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
    (三)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四)答辩状;
    (五)阅卷笔录、答辩提纲;
    (六)研究案件记录;
    (七)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八)诉讼代理人的庭审记录;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分析败诉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对确因违法行政导致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属于诉讼代理人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地区应诉机关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分析,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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