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红等六人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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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行终170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国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立卫,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孙玉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牡丹江市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风,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主任科员。
原审原告李满堂,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黄景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唐衍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关玉才,男,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王和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孙克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曹慎体,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宋保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孙景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叶振臣,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孙佰山,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孟秀清,女,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陈志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齐云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尹言庆,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郭佰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李宝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付亚臣,男,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李玉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张宝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孟秀玲,女,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孙建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原告崔丰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李国红等六人因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红、刘立卫、孙玉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31日,李国红等二十九人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查处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项目非法占用申请人集体土地进行道路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2015年4月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李国红等人向其反映的要求依法查处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项目非法占用其集体土地问题,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案件上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查处。
2015年4月14日,李国红等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请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牡政复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此邮件被拒收退回。
另查明,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是省交通厅的工程项目。由牡丹江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工程招标、施工。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和征用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一审判决认为,李国红等二十九人要求依法查处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项目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因该工程项目为黑龙江省交通厅立项,牡丹江市交通局是受黑龙江省交通厅委托负责组织该项目的实施者。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自身的行政职责权限已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案件上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查处,其上报上级机关查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李国红等二十九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李国红等二十九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国红等二十九人的诉讼请求。
李国红等六人上诉称,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政府所作的牡政复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黑国土资监罚[2015]第1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牡丹江市交通运输局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李国红等二十九人向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等材料,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其行政职责权限将该案件上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查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李国红等二十九人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后驳回其复议申请,而作出牡政复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李国红等二十九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案中李国红等二十九人举报的问题,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对牡丹江市交通运输局违法占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实际诉求已经得到解决,故上诉人李国红等六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红等六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立
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强
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