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政发〔2016〕17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佳木斯市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行政
监察、行政诉讼衔接机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行政监察、行政诉讼衔接机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日
佳木斯市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行政监察、
行政诉讼衔接机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与信访、行政监察、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在认真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的同时,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工作机制,确保依法有序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有权处理部门投诉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信访人的申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信访工作机构应该告知信访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当事人提供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条 信访人到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行政监察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或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不服,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后,又向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重大行政争议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对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案件,要及时沟通,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行政争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院和信访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信访处理意见的,分别依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情况交流,及时了解当前行政争议的形势和任务,作好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复议机构和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上述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