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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封华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

时间:2018-09-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1行初571号
原告姜封华,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7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姜封华因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刘云,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政府副区级领导刘重武、被告区征收办副主任廖元芳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第三人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封华诉称,其合法所有的房屋在被告2015年1月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要征收的房屋范围之内。被告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后,因补偿标准违背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8月23日被非法强制拆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负责,并于以监督,而原告的房屋因在被告实施的征收范围内。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并未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被告非法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屋内遭到破坏照片复印件,3、受案回执单,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的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答辩称,1、被告从未作出任何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和所谓的“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逼迁”行为,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2、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涉案房屋目前已办理注销登记;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3、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执、张贴公告、送达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已终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征收补偿决定还在诉讼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适用上述法律不能证明其强拆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房屋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证据2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拆除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证据3受案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应通过刑事司法途径救济。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房产及土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房屋在照片中所呈现的状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单,反映其房屋遭受非法破坏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有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武昌家园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姜封华坐落于建筑面积为57.34平方米的房屋在1号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31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了武昌征决补字[2016]1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予以送达。2016年8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要解决的是以下问题:一、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二、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一、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根据《条例》第四、五、八、十二、十三、十七、二十八条等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同时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等均由征收责任主体做出,属征收主体的权限范围。而《条例》第十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通知有关部门暂停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所实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办理相关手续,征收补偿中的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负责公布等行为均由征收部门作出,属《条例》明确规定的征收部门的权限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在征收决定做出、补偿实施以及最后搬迁等三个环节中起主导作用,主导行为由其作出,属其权限范围。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最后的搬迁,都必须在征收主体的主导下进行。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确定行为责任归属的原则:征收各环节中主导行为应由征收主体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征收部门为组织实施征收主体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征收主体承担。
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被告亦针对其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现涉案房屋被拆除,虽然原告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但从以上事实可看出,被告区政府显然是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受益人。同时,本案所涉及的是非正常状态下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属征收搬迁环节中的决定性行为,属被告区政府主导的权限范围。在被告区政府无法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其拆除的情况下,应该推定被诉拆除行为是被告区政府所为。区征收办作为涉案征收部门,在被诉拆除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应该是对区政府权限范围事项所作的执行性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区征收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原告以区征收办为被告就确认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该项诉讼。
二、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就补偿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政府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既不复议又不起诉,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政府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才可被拆除。在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自行拆除原告房屋,该强拆行为显然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拆除原告姜封华坐落于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朱金梅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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