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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1-1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9日


大庆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与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市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借、贷、赠款,国债建设资金,国内银行贷款,转让、出售、拍卖资产和经营权所得等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设备采购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只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原则上不支持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也可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引导。
对政府直接投资的项目,应当在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严格管理;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的,应当对资金申请、拨付环节加强管理。
    第五条 项目资金安排和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综合平衡、协调使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减负卸债、不留包袱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全过程监管,严格按照设计和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三)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财政投资评审价格,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四)严格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储备、政府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资金计划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投资评审、资金拨付和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工程建设阶段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水利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一节  项目储备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大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批准的专项规划,提出项目建议,编制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形成项目储备库,作为未来3年内市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入库项目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结合年度报送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完成项目储备库和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编制调整工作。
未入储备库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不予安排政府投资。确需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应当报市政府相关会议审定。

    第二节  项目确定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项目储备库和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结合下一年度重点投资方向,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直接投资的项目确定后,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经市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建设单位;
    (三)除前两项以外的其他项目,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由市政府明确的相关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管理,并对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建筑安全、投资、进度、竣工决算、资产移交等承担第一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确定后,应指定项目负责人,并对项目负责人充分授予项目建设组织管理权限。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总责。
    实行主管部门责任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从本单位选派具有工程相关专业特长的干部担任项目负责人,并组建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管理班子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设置内设机构或工作岗位(一般应包括项目前期准备、工程质量与建筑安全管理、工程造价与财务管理、工程档案管理等方面),并由一定数量的工程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相应岗位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使用(接管)单位提前介入制度。项目立项时,应同时确定使用(接管)单位。根据工程特点和建设管理需要,使用(接管)单位应派专人参与自项目确定至竣工交付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并对其参与的管理事项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使用(接管)单位应积极主动介入项目前期工作,重点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避免在项目实施后因使用功能、建设规模或标准等调整导致工程变更。

    第三节  前期准备

    第十四条  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或经市政府相关会议审议急需建设的项目,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审查确认后,批准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即为立项。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按照职能由相关部门通过听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论证咨询结果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按照规定批复,予以立项。
    第十七条  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立项后,及时启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按计划工期依法开工建设。
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新建项目,一般应于投资计划上一年度11月底前启动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临时确定的新建项目,应至少在计划开工日期前5个月启动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要求。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概算。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估算投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需经市政府相关会议审定。
    初步设计概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评审规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初步设计审批规定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应在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论证,审查论证意见作为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初步设计的参考:
    (一)公共建筑工程。
    1.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含)以上,或投资规模4000万元(含)以上,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含)以上;
    2.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附建式人防工程除外;
    3.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特殊公共建筑。
    (二)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市政公用工程。
    (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组织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项目不予批准。
    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照审批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一节  招投标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项目招投标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依法招标。
按照规定招标的项目实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划分标段招标的,应按经批准的招标方式分别进行招标。
    经批准招标范围包括勘察、设计、监理的,初步设计或购置方案应当明确批复相应的费用或者费用上限。
    第二十六条 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施工、监理、重要材料设备招标不设投标报名环节;勘察、设计招标可以采取投标报名。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评标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合理低价法),包括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以及技术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与工程有关材料设备。
    除上述情形以外,技术要求高的复杂项目等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可采用综合评估法,但应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不高于项目估算价2%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货币或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交,并逐步推行电子支付。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汇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投标人可以向市政府指定账户提交不少于80万元的货币或银行保函作为年度投标担保。
    第三十一条 因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招标人可以使用投标保证金核销项目招标损失,投标保证金在核销损失后有剩余的,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为实质性要求或条件:
    (一)安全生产措施费、规费、税金按照规定足额计取;
    (二)暂列金额、暂估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价; 
    (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不得超出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
    (四)投标报价清单中未标价清单项目按招标控制价公示价格累计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幅度;
    (五)投标总体报价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平衡报价;
    (六)按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报价修正结果与投标函标价偏差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幅度;
    (七)主要材料价格、机械费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八)人工费消耗量或单价不得明显低于《黑龙江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九)其他投标报价要求。
    第三十三条 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差额幅度超过招标文件规定幅度的(差额幅度一般应在20%-40%,具体由招标人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参考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招标控制价,结合市场行情和投标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进行评审。
    投标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投标人应当提供但不限于以下材料作为合理解释:
    (一)工程成本分析报告;
    (二)企业由于使用经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或先进管理方法,从而降低工程成本;
    (三)有货物采购合同、发票等可信证据,足以证明其采购到的材料设备价格低于投标报价。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在中标公示期内,可以对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发现中标人弄虚作假的,经原评标委员会审核确认,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不高于中标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货币或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交。
    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招标人可以使用该履约保证金核销因中标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剩余资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工程合同或监理委托合同,未完工工程量达到国家规定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依法招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
    施工总承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中,应详尽明确约定有关工程质量、建筑安全、工程造价、进度、工程分包、材料设备采购等违约责任的约束性条款。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等工程服务类合同中,应详尽明确约定因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造价增加或工期延误所承担的经济责任等约束性条款。
    前述有关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施工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范围为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维修、维护类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制,由建设单位批准开工报告,不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要求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提供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指导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组织与管理。
    建设单位应对现场施工组织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的,应责令有关参建单位纠正,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直接支付。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实施质量行为规范化、质量管理程序化和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应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至施工单位专项资金账户,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进度和有关规定进行使用。
    第四十七条 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设单位应当要求、督促、检查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清理拆除施工现场围挡、施工机具、材料及建筑垃圾等,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保“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三节  工程变更管理

    第四十九条 工程变更要坚持“先审批,后实施”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经招投标确认后的项目不允许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重大工程变更(原则上超出批复的项目概算)需经市政府相关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工程变更:
  (一)因勘察、设计原因致使工程变更的;
    (二)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发生变化致使工程变更的;
    (三)因拆迁等现场原因影响施工,致使工程变更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致使工程变更的。
    第五十一条 材料差价、人工费用(除政府性调整外)、施工措施费用不予作变更调整。
    第五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增、减不作变更调整,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工程结算(决算)时,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审计部门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工程变更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变更申请,包括变更的内容及范围、原因、依据等;
    (二)工程变更概(预)算书,包括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和合同价款调整意见;
    (三)工程变更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
    (四)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及说明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原项目审批部门自受理工程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如遇技术复杂等特殊变更,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
    建设单位依据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复意见,直接(或通过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变更指令,并组织实施。变更内容的施工任务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按照规定需要招标的,依法进行招标;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应依法重新选择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工程变更价款应列入工程成本,依据下列原则确定,并随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一)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确定;
    (二)合同中没有适用于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价格确定; 
    (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价规范、计价办法、现行定额、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参考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的价格,并编制概(预)算书,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初步审核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使用功能且不增加投资的前提下,各参建单位可以对工程建设提出优化建议。建设单位组织研究后,直接做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节  资金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据项目进展情况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报投资计划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已批准的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合同,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内容,在下达的投资计划范围内使用资金。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等,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依据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将项目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最终支付比例应控制在中标价的80%以内。

    第五节  竣工验收、备案及质量保修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项目使用(接管)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预验收。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消防、环保、人防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规划、消防、环保、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文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实行工程质量回访制度。项目交付使用1年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和使用(接管)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回访,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并达到标准。
    第六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如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费用依法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六节  竣工结算、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六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应当进行财政评审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理竣工决算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未经批准无故拖延的,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后续建设资金。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项目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与使用(接管)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会同使用(接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节  工程档案管理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应组织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工程文件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做到专业人员全程参与、管理到位,确保工程有关档案真实准确、完整齐全、手续完备,并与工程建设同步。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竣工图编制单位以及工程档案的数量(套数)、质量要求、移交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单位工程档案编制完成情况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对未按要求同步完成工程档案编制的,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项目管理第一责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转包、挂靠、违法分包、不按规范标准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危及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行为的,应严格要求其及时纠正并整改到位;对拒不整改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经济、法律手段,或通过其他有效措施予以约束和处理,直至整改合格。对于因工程勘察、设计失误引起造价增加或工期延误的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履行项目管理职责时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依法追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或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六)依法应实行招标的项目未实行招标,或者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
    (七)在项目建设管理中不认真落实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力,导致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规出租出借资质、挂靠借用资质以及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施工单位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施工单位恶意拖欠分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
    (四)施工单位与其它建设主体相互串通投标,以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谋求中标的;
    (五)监理单位将不合格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六)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八)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十)其他提供工程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参建单位,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出具结论,或结论严重失实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工程建设等强制性标准的其他行为。
前款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规定列入“黑名单”,自列入之日起至少两年内不得参与项目招投标或承揽相关业务。
    第七十六条 严格执行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项目设计使用年限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应根据事故原因,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责任。
    各参建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的相关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项目各参建单位及其参建人员,以及与项目建设管理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大、政协、纪检监察、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监督。
    对各类举报发现的项目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等方面的问题线索,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处理,对查实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设备购置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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