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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贵等诉内蒙古政府《关于磴口县人民政府实

时间:2018-09-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内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贵,男,1967年2月27日出
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海,男,1953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成,男,1943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孝,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主席。
委托代理人柴江,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22号楼,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学贵、牛玉海、马生成、马生孝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磴口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1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学贵、牛玉海、马生成、马生孝因不服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磴口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1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3年1月1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内政复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批复。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认定该批复不可诉,驳回马学贵、牛玉海、马生成、马生孝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学贵、牛玉海、马生成、马生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凯
审 判 员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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