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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岳沙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

时间:2018-09-14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12行初61号
原告邓岳沙,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明辉,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岳沙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与王兴槐、王立新、邓岳辉、李金生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四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岳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明辉、谢兆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6)58号]。上述公告对望城区2012年度统征建设用地第四批次项目在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内容和实施事项进行了公告,包括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拨付、拆迁腾地期限、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协调途径及诉讼相关权利。原告认为上述公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邓岳沙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该公告对涉及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的182亩左右的集体农用地及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布,其中便包括原告所合法承包经营及使用的集体土地,故该公告与原告存在法定利害关系,但是原告认为该公告的内容及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涉案公告内容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实施公告对于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以及安置补助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等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项均未公布,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二、涉案实施公告的作出欠缺法定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任何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都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足额落实补偿安置费用。本案中征地批准文件是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批准作出的,且土地征收公告是由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的。但是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征地批准文件及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满两年未实施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中,征地批准文件是2012年批准作出的,但是直至2016年11月份相关部门才组织实施具体的征收工作,而在2015年该征地批准文件就已经失效,故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欠缺事实依据,属于未批准即征收的违法征地行为。三、被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程序违法。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7条及第6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后,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在45日内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并根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意见,修改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而本案中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因此,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应当于2013年10月13日之后的45日内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而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于2016年11月才作出,因此该实施公告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实施公告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6)58号]的行政行为。
原告邓岳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居委会证明;
证据3、卫星截图照片2张;
证据1至证据3拟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土地详细位置及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
证据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6)58号],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1年10月11日,被告在征地前己发布预征土地方案公告[望国土资政发(2011)164号]。2012年7月16日,被告发布预征土地方案公告[望国土资政发(2012)175号],在拟征地进行粘贴、宣传,告知村民申请听证的相关权限,保障了被拆迁户相关权益。该项目用地报经批准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161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3年10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11号文件,制定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2012年度统征建设用地第四批次征收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13)168号],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到涉及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拟征地范围内张贴公告、宣传,告示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途、征地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及征拆相关事项。被告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6年10月24日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6)52号],在征地范围内张贴宣传,明确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房屋合法建设面积如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向区人政府申请复查;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十日内以村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告,逾期未送达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区人民政府未收到复查申请,被告也未收到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听证申请。据此,被告将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送达到被拆迁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拟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告张贴。可见,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主体适格,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统一负责望城区的土地管理工作,有权依法依程序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被拆迁的位置、土地性质、征收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拆腾期限等拆迁和实施事项作了详细公告解说,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第二款中明确告知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数,具体明细可到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或项目指挥部查阋,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实际己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内容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和长沙市望城区征收相关政策文件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提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审批单两年内未实施是否失效的问题。经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政国土字第161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湖南省人政府依法对用地报批的合法审批,该审批单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审批单,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无权否认其合法性,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的征地相关程序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问题。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因相关权利人包括原告在内,并未配合办理补偿登记,延误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且实际何时发布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以此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望国土资政发(2011)164、(2012)175号《预征土地方案公告》、相片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1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勘测定界图,拟证明在征地前被告已经发布了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征收的土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
证据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2012年度统征建设用地第四批次征收土地的公告》、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拟证明征用的土地已由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宣传,粘贴、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途、征地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
证据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6)52号]、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对被征的土地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补偿的内容和事项进行公示,发布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并张贴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告知征收土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对房屋面积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以及对征求意见公告申请听证的权利;
证据4、实施方案批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6)58号]、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村内宣传、粘贴,同时告知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权利及诉讼相关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承包土地以权证为准,村组出具证明无法达到法定证件的物权证明效力。对证据3照片来源有异议,卫星定位应由权威机构出具,关于土地是否在线红范围内需庭后核实。
原告邓岳沙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征收公告、相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没见过公告,照片内容不清楚,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无法证明方案已经公告。勘测定界图中无法确认原告土地位置,省政府印章模糊。对征地批复、征收审批单也不认可,审批单超过两年已经处于失效状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只是送达到居委会,张贴相片不能证明进行了公告、张贴。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之前未见过张贴公告,被告没有收到任何一份意见,也没有进行听证,张贴照片不清晰,张贴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4实施公告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张贴时间,实施公告实际是2017年4月才张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邓岳沙提交的1、2、4组证据以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据取得及形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集中于以下几点:1、涉案项目所有公告的张贴照片不清晰,无法辨认文件内容、张贴人员及张贴时间;2、涉案项目所有公告均只送达至原告居委会。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关于异议1,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公告张贴照片与送达回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公告已经张贴、公示的事实,原告对张贴照片的真实性存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的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提交涉案公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将上述公告送达至原告所在的莲湖社区居委会并予以张贴,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证据提出的其他异议,均非对证据本身的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11号]批准,征收原望城县星城镇回龙村、高塘岭镇莲湖社区土地22.0441公顷作为望城县2012年度统征建设用地第四批次项目建设用地。原告邓岳沙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2013年10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望城区2012年度统征建设用地第四批次征收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13)168号],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内容进行公示。2016年10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6)52号],该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及安置办法等内容。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如有异议的,可以在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含第十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含第十日)以村(场)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区国土资源局,逾期未送达,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在征求意见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征求到相关意见,经呈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2016年11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6)58号]。该公告对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及查询途径、农业人员及房屋安置办法、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拨付、拆迁腾地期限等内容予以公示,明确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并告知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在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含第1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也可以在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含第60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违法、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实施公告。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是发布实施公告的适格行政主体。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内容完备。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明细的查询机构,安置办法及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方式、期限等内容,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的规定。三、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程序合法。涉案土地征收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11号]批准。2013年10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该审批单制定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6)52号],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复查申请,也未收到听证申请,被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发布实施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件,原告关于审批单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涉案项目用地于2012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3年10月13日望城区人民政府即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望城区人民政府在批文两年的有效期内已经组织实施了征地行为,故不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关于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发布实施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实施公告发布的时间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相关规定,但该实施公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征地补偿安置规范性文件实施征收,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及实际利益。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邓岳沙请求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岳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岳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宇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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