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如尚等十五人不服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
时间:201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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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02号
原告赖某1,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李某1,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2,男,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李某2,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3,女,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4,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5,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李某3,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6,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7,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8,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9,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10,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11,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赖某12,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述15原告共委托原告赖某8、赖某11、李某2、李某3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政府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勋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持铎,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赖如尚等十五人不服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南省政府)及第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赖如尚等十五名原告推选原告赖如松、原告赖如根、原告李仕山、原告李仕江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长沙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卫、曹湘京,被告湖南省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兵以及第三人浏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祗宽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织对第三人浏阳市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长沙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湘京,被告湖南省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兵以及第三人浏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持铎均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被告长沙市政府委托第三人浏阳市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2014]浏政国土集字第0022号《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原告承包经营地在上述审批单批准范围以内。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被告长沙市政府委托第三人浏阳市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涉案用地审批单,批准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征占土地范围内包括原告的承包地,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原告向湖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政府维持了该用地审批单。原告认为,长沙市政府委托浏阳市政府作出该用地审批单的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第一、长沙市政府以建安置小区为由,委托浏阳市政府批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于法无据。涉案用地审批单所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并非公益事业,不符合占用农用地的法定条件。该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明确该项目的用地性质是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是村镇公益事业,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定范围,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长沙市政府不具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更无权下放给浏阳市政府。长办发[2014]4号文,是将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委托下放浏阳市,而非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第二,涉案用地审批,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涉案用地审批不符合大瑶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6-2020年),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湖南省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未对上述内容履行审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2014】浏政国土集字第0022号《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证明,拟证明本案的用地批单批准所占用的土地包含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据2、0022号《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拟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浏政发用地【2014】7号《立项批复》,拟证明本案涉案批单将原告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要解决因政府征地所造成的遗留问题,而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公益事业。
证据5、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6、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5-6,拟证明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并非单纯的住宅建设项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被告长沙市政府辩称:第一,第0022号审批单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3月19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用地项目立项》(浏发改用地[2014]7号),同意南川河安置小区用地项目立项。2014年3月27日,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浏阳市大瑶镇南川河社区安置小区及周边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湘环复[2014]203号),同意南川社区安置小区及周边污水管网建设。2014年4月14日,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为该项目颁发了建规[地]字430181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6日,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居委会向浏阳市国土局呈报了《关于批准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项目的请示》,请求批准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项目。2014年4月10日,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对该项目编制了编号为2014KJ05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4年6月,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建设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二方案”,并将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项目的相关报批资料上报浏阳市政府审查,浏阳市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0022号审批单。第二,0022号审批单主体和程序合法。0022号审批单批准的土地用于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属于镇村公益事业,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以及长沙市《关于下放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长办发[2014]4号)的规定,浏阳市政府作出0022号审批单主体合法。同时,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已经发改、规划、环保部门批准,符合大瑶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对项目范围内土地面积、地类和权属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报批材料完备,符合集体建设用地许可的法定条件,作出0022号审批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湖南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做出的0022号审批单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上级人民政府复议确认。
证据2、浏阳市政府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复印件;
证据3、耕地占用税发票复印件;
证据4、浏阳市政府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农用地、使用土地报批单复印件;
证据5、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项目的审查意见复印件;
证据6、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浏发改用地【2014】7号文件复印件;
证据7、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浏规复【2014】17号文件及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014号和浏规建430181201400014号复印件;
证据8、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浏环复【2014】203号文件复印件;
证据9、大瑶镇和大瑶镇南川社区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10、浏阳市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浏政征办函【2014】2号及安置户花名册复印件;
证据11、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一书二方案”复印件;
证据12、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预审意见浏国土资预审字【2014】20号复印件;
证据13、相关地块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图纸复印件;
证据14、中共市委办公厅文件长办发【2014】4号复印件;
证据15、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平面设计图复印件;
证据3-15,拟证明被告作出0022号审批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湖南省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12月,被答辩人就0022号审批单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向长沙市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采取书面审查、听取当事人意见、协调等方式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9日,答辩人作出湘府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长沙市政府委托浏阳市政府作出的0022号审批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南川河安置小区属于镇村公益事业建设,仍为集体土地,浏阳市政府具有作出0022号审批单的法定职权。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已经发改、规划、环保部门批准,符合大瑶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对项目范围内土地面积、地类和权属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报批材料完备,符合集体建设用地许可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三、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答辩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在2015年11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案。
证据2、会议记录3份和会议签到册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协调。
证据3、湖南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15】41号)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证据4、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浏阳市政府述称:第一,答辩人具有作出0022号审批单的职权。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属于镇村公益事业,仍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以及长沙市《关于下放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长办发[2014]4号)的规定,浏阳市政府具有作出0022号审批单的职权。第二,答辩人作出0022号审批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已经发改、规划、环保部门批准,符合大瑶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对项目范围内土地面积、地类和权属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报批材料完备,符合集体建设用地许可的各项法定条件。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浏阳市政府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征地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地块与当地村组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土地来源清楚。
证据2、浏阳市人民政府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拟证明涉案地块程序合法,经过了审批。
证据3、赖家组收款收据;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
证据4、南川河安置区动工建设情况汇报、会议纪要、赖家组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表;拟证明相应地块得到妥善安置和补偿,事实清楚。
证据5、大瑶镇南川社区赖家组征地安置规划总平面图;拟证明涉案地块经过了合法审批程序,正当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沙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批单应予撤销;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征地方案中列明的补充征地方式为委托补充内容违法;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规划为大瑶镇总体规划2008-2020年,被告提交显示的是2006年-2020年,该份设计图亦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快递单号,未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第三人浏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且第三人举证超过一审举证期限,该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由第三人提交并要求原告质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征地协议书以协议方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重违法。且涉案审批单作出之前该协议已经签订程序亦严重违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中领款单在涉案审批单作出之前,程序违法,且不能证明本案原告15人是否领取了补偿款,与本案诉争土地和审批单的合法性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已经安置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安置补偿到位与本案争议审批单是否合法没有关联。证据5规划平面图,该证据在审批单作出之后,且平面图与审批单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后续程序亦不能倒推前置审批程序的合法。
被告长沙市政府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浏阳市政府的审批行为违法;对湖南省政府、浏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南省政府对原告、长沙市政府、浏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浏阳市政府对原告、长沙市政府、湖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长沙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15能够证明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已经发改、规划、环保部门批准,符合大瑶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类和权属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符合集体建设用地许可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3证实了其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行政起诉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了解到浏阳市政府作出涉案审批行为时对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了规定,但未提供补偿安置方面的证据,鉴于本案系南川社区安置小区建设用地,涉及公共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浏阳市政府补充提交涉案补偿安置方面的证据。浏阳市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5系长沙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5,浏阳市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2011年征地协议”以及证据3-5能够证明涉案审批行为作出前征地补偿款已经到位,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补偿安置事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实际情况,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浏发改用地[2014]7号《关于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用地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南川河安置小区用地项目立项(其中一期用地面积约31亩,二期用地面积约35亩)。2014年3月27日,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湘环复[2014]203号《关于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安置小区及周边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南川社区安置小区及周边污水管网建设。2014年4月6日,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呈报了《关于请求批准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项目的请示》,请求批准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项目。2014年4月10日,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对该项目作出了编号为2014KJ05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4年4月14日,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为该项目颁发了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了使用集体土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二方案”,向第三人浏阳市政府报送了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二期用地项目的相关报批资料。2014年6月16日,浏阳市政府作出(2014)浏政国土集字第0022号《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该审批单批准的用地单位是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用地项目为安置小区,批准使用土地面积2.3295公顷,其中农用地转用面积2.0024公顷。
原告知道浏阳市政府作出涉案的0022号审批单后,向被告湖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湖南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
另查明,2014年1月,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下放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长办发[2014]4号),将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委托下放至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等县级人民政府实施。
再查明,根据浏阳市大瑶镇瑶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赖家组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内容,共应支付被征地单位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赖家组1778212元补偿费用。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瑶镇南川社区磊沙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组长赖如寿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6月17日,大瑶镇南川社区磊沙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赖如寿、赖如尚领取南川河路征地款800000元,大瑶镇南川社区磊沙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该领款单上盖章;2012年10月24日,赖如寿、钟如凤、赖如生领取南川河路征地款978218元,领款单上注明“付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长沙市政府委托浏阳市政府作出(2014)浏政国土集字第0022号《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的行为及湖南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告长沙市政府具有作出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大瑶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长沙市政府具有作出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长办发[2014]4号《关于下放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长沙市政府将4公顷以下的集体建设用地许可下放至浏阳市政府,长沙市政府的下放行为应视为行政委托,浏阳市政府作出被诉的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应视为长沙市政府的审批行为,其法律责任由长沙市政府承担,长沙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浏阳市政府作出的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浏国土资预审字[2014]20号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申请单位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补充数量相等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同时应按照[2009]43号、长沙市政府103号令等文件的规定做好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确保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切实维护被用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浏阳市政府呈报的“一书二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对涉案项目的补充耕地已经通过验收,留出了0.2395公顷土地作为涉案农民的安置用地,故浏阳市政府作出涉案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同时,涉案项目经过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用地项目立项、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批复同意南川社区安置小区及周边污水管网建设、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对该项目作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浏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了“一书二方案”,程序合法。
此外,本案为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集体土地征收,浏阳市政府作出涉案审批行为后,相关部门无需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等,亦无需腾地程序,被征收人无法在审批程序之后的其他环节中主张权利,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涉案审批行为时应一并对涉案项目的补偿安置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浏阳市政府提供的2011年《征地协议书》以及相关征地款领取清单,涉案的征地款已经支付到位,大瑶镇南川社区磊沙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领款单上盖章确认。根据浏政发[2014]7号《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原告所在的大瑶镇属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范围,且浏阳市政府已经同意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补充耕地方案,对涉案项目的补充耕地留出了0.2395公顷土地作为涉案农民的安置用地。综上,浏阳市政府作出审批行为时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已经作出安排,本院予以认可。
三、浏阳市政府作出的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浏阳市政府作出的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批准的土地位于大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土地用途为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南川河安置小区建设,土地权属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涉案的0022号审批单涉及的土地面积为2.3295公顷,浏阳市政府未超出长办发[2014]4号《关于下放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的规定4公顷范围。浏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涉案的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告湖南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副本材料,听取了申请人的复议意见,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湖南省政府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长沙市政府委托浏阳市政府作出的(2014)浏政国土集字第0022号《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湖南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1、李某1、赖某2、李某2、赖某3、赖某4、赖某5、李某3、赖某6、赖某7、赖某8、赖某9、赖某10、赖某11、赖某1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赖某1等15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元芳
审 判 员 董强强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