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
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引导村民相对集中居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各分局具体承办此项工作;市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相关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验线、核实规划条件等工作。
第五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户一宅、节约用地、依法建设。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和低层联排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低层联排住宅、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三)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镇村布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提倡和鼓励农村村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的村民住房建设,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八条 村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制度。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村民住房建设: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的;
(二)不符合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
(三)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
(四)村庄建设规划、村民居住小区规划未编制完成的;
(五)已列入拆迁范围或在规划、文化等部门划定的禁止、控制建设范围的;
(六)新建房屋不在镇村布局规划的村民居住点内的;
(七)拆旧另建新房而未交出原有宅基地的;
(八)有非法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或者房屋行为的;
(九)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一户多宅或有其他闲置住宅的;
(十)村民建房未办理用地手续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禁止、控制建设范围内,村民住房原则上不得翻建。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的,经批准,可以在原址、按法定面积不超过原面积进行修建,但不得影响相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建房申请;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四)拟建新房位置图;
(五)村民委员会意见;
(六)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危房鉴定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群和建设控制地带危房翻建的,还应当提供文物保护部门的审批材料;
(七)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村民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审批程序:
(一)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公示后(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报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二)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规划相关分局受理并会同国土、住建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现场勘查;对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以及拟建新房位置、面积等相关内容;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示有异议但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的,可由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先行协调,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示有异议经核实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按上述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1:1.4执行。
下列建筑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遮挡建筑原为危房,系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修建的;
(二)被遮挡的建筑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
(三)被遮挡的建筑为非居住用房或是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需要申请延期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房户应当向市规划局相关分局申请验线,规划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规划分局申请核实。规划分局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村民个人建房的巡查、监管,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村民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民住房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规划、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在村民建房申请、审查、审核、批准以及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