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包括初次流转交易和到期再次流转交易。交易双方统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县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必须在政府批准成立的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流转交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所有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必须在交易机构进行,以增加交易透明度,实现保值增值;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交易机构交易,否则不予鉴证,不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无法实现抵押、担保权能;所有政府补贴形成的产权必须在交易机构交易,私自交易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处置。未经交易机构鉴证的交易,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
第六条 沛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委农工办。
县国土、房产、农经、农业、林业、水利、知识产权、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流转交易细则,报县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七条 沛县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是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全县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专业交易机构。
县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在各镇(区)设立分支机构,挂“沛县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分理处”的牌子,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履行小额标的物的交易及县交易中心授权的其他工作。
各镇(区)分支机构应加强标准化建设,依托当地为农服务中心,落实必需的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办公设施,并选配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本县国土、房产、农经、农业、林业、水利、规划、知识产权、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督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在交易机构设立服务窗口或在其部门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提供确权赋能、产权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并协助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日常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和集体资产租赁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五)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农村房屋所有权及闲置宅基地使用权;
(八)农业生产设施使用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十一)二手农用机械所有权;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权。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网络竞价、公开协商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产权采取公开协商方式交易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各镇分支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标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镇(区)交易分理处对转出方提交材料初审合格后,将所有材料扫描件上传县农交中心,由县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项目登记,并组织国土、房产、水利、农经、农业、林业、知识产权、工商等职能部门,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县农交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交易机构的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交易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根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机构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或招标方式实施交易。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经交易机构审核通过且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及交易服务费交付至县农交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后,县农交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国土、住建、农经、农业、林业、知识产权、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抵押手续。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县级农经部门或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出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转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沛县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或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或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止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经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转出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属村集体所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经办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集体资产或暗箱操作不公开处置集体资产、资源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农工办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机构或者县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沛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