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盐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以及省政府办《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0〕93号)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含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和城南新区)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投资、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家庭。
本细则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细则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市区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物价、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金融管理、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对盐都区、亭湖区、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七条 政府可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优惠政策,按财政部财税[2010]88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依法设定抵押;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整体转让,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可以提取本人和共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房租。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以新建、改建和收购等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在普通商品房、政策性保障住房项目中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装修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设备等购置和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等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直管公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就近选址、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根据需求在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或政策性保障住房中配建,原则上用于安排市区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和零星用工企业或单位员工租住;各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本区域三类人群租住;各类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本园区和单位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多余房源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向符合保障条件对象供应,房源性质、产权主体不变,租金收益归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与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与建筑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套型建筑面积为:单人间18平方米、单室套45平方米、两室套60平方米。用于引进高级技术人才或专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土地的,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由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登记簿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律不得改变用途和上市交易。其他投资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确需整体转让或上市交易的,经向政府申请获批准后,补交建设时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供应对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一)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家庭人均住房建设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二)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2具有市区户口;
3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本人及配偶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5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市区暂住证;
2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3本人及配偶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4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则上配租单室套、两室套。
新就业人员原则上配租单室间,单室套。其中,未婚单身的新就业人员可申请承租多人间或单室间,已婚的可申请承租单人间或单室套;新就业人员已婚并有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可以申请承租两室套。
外来务工人员原则上以配租多人间为主。其中,未婚单身可申请承租多人间;己婚且配偶、子女未在市区共同生活的可申请多人间或单人间;己婚且配偶、子女共同在市区生活的可申请承租单人间、单室套或两室套。
第五章 保障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向户籍所在社区住房保障窗口进行申报,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有私有产权住房的须提供产权证;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在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初审后,向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报送申请材料。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城市户籍或暂住证、居住证;
(四)人事代理证明、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条 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社区住房保障窗口进行初步审查后,报街道住房保障窗口;
(二)街道住房保障窗口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区民政部门进行收入认定;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名单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10日后,统一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布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逐级反馈至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投资建设主体根据房源情况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申请程序和审核条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市区户籍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区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四)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五)在市区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六)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七)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基本室内装修,根据不同入住对象合理确定装修标准和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用品,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定期调整、发布。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按投资主体确定管理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并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的物业管理;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投资方进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登记在册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申请人弃权后,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约期租金标准为同类地段市场租金。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凭租房合同申领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按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物价、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金融管理、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审批和退出管理制度,严格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工作,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保障档案,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情况的监管,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五十二条 对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鼓励各类社会经济组织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