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连云港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连云港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连云港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保证合法、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及《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接收、审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应诉工作,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和咨询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
法制机构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法制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其他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与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据:
(一)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申请笔录应由办案人员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捺指印或签名,办案人员应同时在笔录上署名,并注明接待日期。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七)所附证据材料目录。
办案人员发现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申请人补充完整符合要求之日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内容应当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要求一致。
第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的;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或无法证明其存在,或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五)不属于市政府管辖的;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直接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或者规章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
(九)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接收其申请材料,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收文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可告知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到指定的场所接待。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对收受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于收受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或《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且属于市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查
(一)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办案人员应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办案人员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提供证据、依据材料和答复书的,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可以要求被申请人限期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办案人员还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办案人员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办案人员应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有关组织和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按前条规定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办案人员制作《不同意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发送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有权依法查阅答复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有关材料后,应当填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和地点,并在查阅表上签名或盖章。
查阅人查阅的材料,限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发现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前条规定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下列行政复议中止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办案人员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下列行政复议终止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终止: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因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可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的,适用终止规定。
对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终止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六)案件处理的初步意见。
(二)调查程序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听证;
(六)委托鉴定专门性、技术性问题;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对摘抄件或复印件应由被查阅的组织或单位加盖核对章,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实地勘查时,应根据勘查的目的,采取丈量、拍照、录像等措施,并制作笔录。实地勘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办案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时,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制作的各种笔录均应当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或捺指印。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认为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而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办案人员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启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对本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并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的函》发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四十条 对本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审查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办案人员应于十五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四)听证、质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质证会:
(一)案情疑难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其他需要听证、质证的案件。
行政复议当事人提出听证、质证申请的,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质证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质证程序按《连云港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连云港市行政复议质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质证会,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行政复议听证员参加。
(五) 简易程序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并且事实清楚的;
(三)情节简单,不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一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理。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办案人员发现行政复议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六)集体讨论程序
第四十八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由办案人员提交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
下列案件为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被申请人为县、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申请行政复议案件;
(四)办案人员对复议决定种类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五)办案人员认为应当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六)复议过程中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是否受理需要提交讨论的,办案人员应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第三日前提出建议;已受理的案件需要讨论的,办案人员应于案件办理期限届满二十日前提出建议。
第五十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由办案人员汇报案情及拟作出的复议决定或案件处理分歧情况,并制作会议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包括如下内容:
(一)讨论时间;
(二)主持人及参加人名单;
(三)基本案情;
(四)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
(五)讨论结论等。
讨论结束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签名,并附卷存档。
第五十二条 集体讨论意见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
第五十三条 办案人员最迟应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十日,提交《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并报告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集体讨论的意见;
(六)结案意见和理由;
(七)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经审查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影响重大的,应向市政府请示,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
(二)经审查拟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向市政府请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根据批示要求,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七)行政复议决定日期。
第五十六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办案人员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或者《强制执行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需要纠正、改进或者完善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与归档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制作,并加盖“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执行。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负责案卷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
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二)立案审批表;
(三)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四)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
(六)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书及附件材料;
(七)调查笔录和听取意见笔录;
(八)委托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
(九)勘验、鉴定笔录;
(十)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十一)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十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四)行政复议审查报告;
(十五)行政复议讨论笔录;
(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七)行政处分建议书;
(十八)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处理函;
(十九)送达回证;
(二十)其他有关材料。
复议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承办人应按照案卷档案目录顺序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完毕,存档。
第六十四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二)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要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三)卷内文书材料要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四)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要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五)案卷装订要下齐、右齐。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