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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

时间:2019-01-24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市政府决定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通政规〔201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按规定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养老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二、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在费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其所有者。
  三、删除第五章保障政策衔接原第二十五条至原三十二条的内容。
  四、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五、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章节和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3日

 

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注重新老政策衔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及时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农民数据库。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解决,协助市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办、公安、房管、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在确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时,对宅基地在征地范围内,承包地被部分征收或者未被征收,但因耕作不便等原因,自愿放弃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经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同意并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该户家庭中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可作为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统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市区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企业就业的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的标准原则上随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标准,按照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十七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但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倍的,须一次性补缴,补缴金额以个人分账户中的社会保障资金本息余额为限,补缴后的余额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按规定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养老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征地补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资金专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述补偿费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凭证提交市国土资源部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在费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其所有者。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照最高档标准代缴保险费,并按规定给予参保补贴,参保补贴由原渠道列支。逐期代缴保险费用总额不超过个人分账户中的金额;
  (三)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2013年12月1日后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本办法执行,不再执行《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通政发〔2004〕10号)。2013年12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仍按原补偿安置政策执行。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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