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7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8日
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通州区除外)从事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及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构筑物以及配套的管道线路。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及农民自建房屋自行拆除的,由各区(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块拆除工作予以指导。
国土、环保、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内的房屋建筑拆除活动负属地管理责任,对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的征收搬迁项目负主体责任,明确具体拆除监管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开展房屋建筑拆除活动。
各产业主管部门以及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安全进行指导、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办理房屋拆除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第四条(拆除原则) 房屋建筑拆除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拆除房屋建筑施工行为的,有权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征收搬迁项目的实施单位等,具体根据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资质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与其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扬尘防控以及建筑垃圾分类、清运、处置等费用,纳入工程造价或者土地收储成本,并在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招标文书或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工程交底)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为保障拆除安全所需的拟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图、管线图,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九条(工程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
第十条(未备案责任) 未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房屋建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拆除。
第十一条(材料清单)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建筑拆除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拆除范围规划红线图,没有规划红线图的,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决定文件;
(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施工组织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六)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有关情况说明;
(七)扬尘防控方案和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八)工程安全管理要求的保障措施(包括监理合同或建设单位配备满足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履行职责承诺书);
(九)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申请表(一式四份);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备案可以按标段或者区域办理。
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属于文物和依法确定为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爆破作业) 采用爆破作业方法拆除房屋建筑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的批准。爆破作业单位在获得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施工人员) 从事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工资保证金)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十五条(现场管理) 在房屋建筑拆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派相关业务人员在施工现场协助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房屋建筑拆除的施工。
第十六条(拆除方法)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筑构筑物工程。
第十七条(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对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详细的调查和现场实地勘察,编制施工方案。
拆除房屋建筑和水塔、烟囱等构筑物工程,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在编制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预防拆除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施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被拆除房屋建筑内涉及危险化学品、特种工业设施设备及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废液、废渣、污水等残留物,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应明确安全处置措施,并在实施拆除前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危险性较大的拆除工程,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和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封闭围挡) 在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时,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栏围护,实施封闭管理。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部门进行现场开工条件核查时对照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要求进行核查。拆除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及城区繁华区域和居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时,防护架搭设应当采取全封闭形式,并应当做到节点可靠,固定点合理,能满足抗倾覆的要求。
第十九条(施工标志) 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标志牌,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姓名,拆除工程备案编号,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和临街、临路的危险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用红灯警示。
第二十条(临占办理) 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
(四)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技术交底) 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项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被交底人应当了解作业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 施工单位进行管道、容器拆除时,应查清管道容器的用途,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废气、废液后方可施工。采用电、气焊,应严格执行明火作业的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停止施工) 遇有雨、雪、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拆除施工。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 施工单位不得将未拆除的房屋建筑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程序和垃圾处置) 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房屋建筑原则上应当先外后内、自上而下按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先清运生活垃圾、弃土,再拆除装饰装修材料并分类堆放,最后拆除房屋结构的程序进行施工作业,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按《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要求实施,送消纳场所处置。
当房屋建筑部分拆除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房屋建筑倒塌,造成安全事故。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不明物处置) 施工作业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的电缆、管道和构筑物时,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七条(降尘措施)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降尘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终止监督) 拆除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中止安全监督手续。复工前应当办理恢复施工手续。
拆除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安全监督手续。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文明施工的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施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抢险和救护工作,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拆除工程的;
(四)其他违反拆除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参照范围) 通州区及各县(市)房屋建筑拆除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