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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19-01-25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67 号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 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3 月2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
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
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
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
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
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
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
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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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
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
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
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
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
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
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
地;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
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
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
层数和建筑高度,鼓励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第七条 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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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
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
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
施工图。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建房村民选
用的设计图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八条 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法
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
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简
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措施方便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
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
费提供放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
村民放线服务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文
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
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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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办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村民应当委
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
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
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
任。法律、法规对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
本。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
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
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
防等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行监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
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建筑、结构
专业的注册监理人员、设计人员对农村住房施工进行监理;建设低
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监
理人员、设计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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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
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
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
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
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
绝或者阻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
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
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
录。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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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实施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客
观、公正原则,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
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方便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
行监督检查,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市、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
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负责受理联
合审批的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用
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
合核实,并自出具核实文件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通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或者受委托实施宅基地用
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进行
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
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
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
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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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
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
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
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地管
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
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
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 万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 元
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
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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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
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
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
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
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有关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环节接到建房村民或者村民委员
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委托组织农村住房设计、施
工、监理的,本办法中有关建房村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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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险房屋的治理,依照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农村违法建筑的处置,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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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3 月28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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