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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1-26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


   为保障全省“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规范违法建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三改一拆”行动处理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和具体标准,由市、县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由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管理。
   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水利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其他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为城乡规划部门,下同)或者乡镇政府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3.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4.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5.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6.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没收实物的,交由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管理。
   上述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交通、水利部门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统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今后法律、法规、规章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不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除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外,依法从重处以罚款。
   四、违法建筑的拆除
   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主要包括:
   (一)督促自行拆除。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2.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3.委托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政府确定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等单位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其他规定
   (一)不得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文化、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
   (四)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获取贷款。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五)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六)将违法建设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征集发布。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实施意见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
   今后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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