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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9-01-27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土地
征用工作的实施意见

杭政函〔2003〕1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我市的土地征用工作,妥善处理好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土地征用工作事关城乡经济持续协调发展,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事关大都市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事关农村社会稳定。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对于保障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必需用地,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在保证经济社会发展用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时应当看到,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征地价格偏低、补偿标准不统一、拖欠征地补偿费用、安置方式单一、征地费分配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对此,各级政府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民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的重要性;以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通知》精神为契机,把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全面准确地领会《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加强管理、规范行为、合理供地、确保稳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确保《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二、全面推行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已实行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今年年底前要以县(市)和萧山、余杭区为单位,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各县(市)和萧山、余杭区要按照省政府《通知》的要求,根据城镇规划区内不同区位、地类、人均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原征地价格等情况,综合平衡,科学合理地确定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对城镇规划区外征用土地的,可继续实行以年产值乘补偿倍数的方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但应适当提高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制订低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其中耕地的每亩年产值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1500元。
  确定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应把握以下五个原则:一是合理界定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费用构成。原则上其构成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一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费用,不包括重大水利设施和乡(镇)级道路等其它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二是区片划定要充分考虑不同区位、地类、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人均耕地和原征地价格等因素,尽可能将条件相近的区域划入同一片,并注意保持行政村的完整性;尽可能利用明显的自然地形进行分界,避免相邻区片的可比性。同时,区片等级的确定和划分,要在利用已有的土地分等定级成果以及听取有关方面尤其是农民意见的基础上,力求多数群众能够接受,操作简便易行,区片等级数原则上不超过5个。三是地类划分应顾及不同种植业年产值的差异因素,尽可能将差异较小的地类进行归类,地类原则上不超过4种。四是确定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相邻区片以及与相邻县(市)区片征地标准的衔接,加强沟通和协调,确保相邻区片的征地标准切实可行;同时,要做好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之间的衔接。五是制定标准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3〕21号文件规定,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科学决策程序进行;征地补偿综合标准一经公告,必须严格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未经规定程序确定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不得实施。
  三、推行留用地制度,不断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为进一步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增加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岗位和收入来源,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根据当地实际,在城市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推行村集体建设留用地制度。建设留用地指标应以行政村为单位,按照现有计税耕地面积、农用地面积、农业人口等不同基数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一次性核定。在符合城市、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各行政村可将该指标用于发展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条件具备的地方,可由规划部门按核定的留用地指标数划定留用地规划控制范围。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用好留用地,大力发展优势产业,增加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岗位,培植稳定的集体收入来源,解决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生产、生活保障。在实际使用留用地时可以打破村的界限,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相对集中使用。留用地的选址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要充分考虑区、县(市)、乡(镇)、村提出的选址意见和合理要求。留用地用于经营性项目(除房地产项目外)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并办理出让手续。当地政府应制订留用地优惠政策。留用地跨村异地安排的,应先依法征为国有。
  四、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确保征地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为确保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在严格执行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前提下,今年年底前各地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平衡经营性项目和基础设施重点项目的征地费用,即基础设施重点项目收取的征地费用可低于征地补偿标准;经营性项目收取的征地费用应高于支付给被征地村的征地补偿标准,多余部分资金纳入征地调节资金,用于弥补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征地费用的缺口。二是平衡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县(市)土地出让金收益、用地单位预缴资金和其他可用资金。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收支平衡。各地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
  五、实行政府统一征地制度,加快供地速度,规范征地管理行为
  各区、县(市)政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政府征地的职责,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职责、统一程序、统一收费、统一征用、统一交地的“六统一”征地制度。为确保实行政府统一征地,各地要进一步充实征地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征用各类土地,必须由政府征地机构统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征用土地。
  各地要建立健全征地责任制,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奖优罚劣,不断提高土地征用管理工作水平,切实做到依法征地、规范征地、高效征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保障。
  政府征地机构应按照《通知》的要求,深入细致地开展征地调查,充分听取意见,严格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与被征地村草签征地补偿协议,据实编制征地方案。要认真履行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及协议,并予以组织实施。为规范征地行为,未经上述程序或者任何单位、个人私自与被征地村签订协议的,一律无效。为进一步简化征地程序,征地机构应减少审批环节,取消征地调查表盖章等环节;对无需确权发证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可参考“圈外”用地的管理办法,将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并交付使用视同为完成建设用地供应。具体供地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动负责办理。
  各地要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把好审查关,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合法且落实到位。各地对历年征地中遗留的拖欠征地费问题,要组织一次全面清理,提出计划,限期清偿。对征地补偿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标准、安置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不得报批用地。要切实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确保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任何单位均不得移用、挪用或截留。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有权拒绝交地,县级以上国土主管部门不得同意用地单位动工建设。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地村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有关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按市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7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各项措施,各地应在今年年底前贯彻落实到位,否则,将暂缓该地区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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