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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9-01-27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1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管理,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我市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宅基地使用权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稳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措施,切实推进这项工作。
  二、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关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有关政策:
  (一)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对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1.因继承地上房屋,农村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
  2.一户村民虽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面积总和未超过所在区、县(市)政府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依法审批面积,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宅基地登记时予以分类处理:
  1.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29号)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2月13日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建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其他规定。
  1.由于村庄内部道路建设或通行需要、居住拥挤等原因经批准增补宅基地而形成两处宅基地,其合计面积符合所在区、县(市)政府相关规定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合计面积超出相关规定的,对超出部分不予登记。
  2.通过合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按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面积超出相关规定的,对超出部分不予登记。
   3.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批取得宅基地,后因集体经济组织机构调整而转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因工作、学习等原因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转为城镇户口,其宅基地仍在继续使用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面积超出相关规定的,对超出部分不予登记。
  4.为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等安排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部分不予登记。
  5.原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或者已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但能有效证明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按其实际使用面积换发或补发土地证。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2.地上住宅房屋权属不清的;
  3.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按照本款第(三)条第2、3点处理的宅基地超占面积情况除外;
  4.农村村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而未退的;
  5.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程序和必备资料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程序包括:地籍调查(地籍测绘和权属调查)、申请、受理、审核、公告、注册登记和核发证书等。
  (一)地籍调查。
  地籍测绘由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根据地籍调查结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各区、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权属调查。有关技术标准按照地籍调查要求执行。
  宅基地使用权应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不得因户籍分立或房屋分割等原因分宗,涉及分家析产的可按共用宗处理。
  市区各国土资源分局应按照土地测绘管理的要求,做好地籍数据和地籍编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申请。
  1.符合下列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指定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登记:
  (1)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
  (2)符合继承房屋条件的宅基地使用人;
  (3)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购买、调剂、交换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
  (4)其他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宅基地使用人。
  2.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如实提交以下资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户主身份证和户口簿,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应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3)宅基地土地登记权属审查意见书;
  (4)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原土地证书;
  (5)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表;
  (6)门牌证或地名办证明;
  (7)涉及继承、析产的,还需提供公证书或司法文书;
  (8)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受理。
  经审查,土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由宅基地所在区、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出具土地登记受理单。
  (四)审核。
  根据土地登记申请、权源材料和地籍调查结果,对符合确权条件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公告。
  经审核,宅基地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应在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区、县(市)政府指定的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用于张贴,另一份盖章后与土地登记审批书一同归档。
  公告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宗地面积、准予登记面积、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部门。
  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告期间群众提出的异议组织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土地登记时限。
  (六)注册登记。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复查异议不成立的,报请所在区、县(市)政府批准,填写土地登记卡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栏目按户主姓名加“户”填写(×××户)。填证机关加盖区、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登记机关加盖区、县(市)政府土地证书专用印章。
  土地登记卡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面积栏应填写准予登记的面积,在土地登记卡的登记续表上注明实际使用面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备注栏注明宗地面积和准予登记面积。
  (七)核发证书。
  申请人凭受理单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工作要求
  (一)认真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部署落实。要按照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工作经费,有条不紊地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惠民便民,加大宣传力度。各地相关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家喻户晓,增强广大农村群众的维权意识,提高其申报积极性。要改进服务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使宅基地使用权人享受到优质高效的办证服务。要利用已有的地籍测绘成果,减免地籍调查费用。要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所的服务和保障作用,设立专门的登记、收件、发件窗口,积极采取进村受理申报、入户核发证书等便民措施,方便广大农村群众申请办证。要严格执行登记收费标准,杜绝乱收费现象。
  (三)严格把关,确保工作质量。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要依法予以登记,并确保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对权属有争议、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权源依据、不符合“一户一宅”法律规定以及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等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对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出现的新情况,要加强调查研究,完善政策意见。在确保工作进度的同时,把好土地登记质量关。
  (四)完善制度,落实长效管理。各地要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作为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抓手之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日常工作制度。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落实,及时协调和纠正确权登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规范行为。同时,要着眼于长效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管理机制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进一步提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规范化水平,维护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附表.doc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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