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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时间:2014-11-25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拆迁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办[2014]2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姑苏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解决,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拟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会同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部门测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资标准和养老补助金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为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为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核发征地养老待遇并实行社会化管理。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医疗保险。
  (三)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将资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四)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数据。
  (五)公安部门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监察、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信息等情况进行审核,建立、完善社区工作平台,做好被征地农民相关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同时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户籍在册且为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上述第(一)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的农业户口人员;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由于征地安置、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的原上述第(一)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且享有迁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口人员(如迁出地已户籍改革的,必须是户籍改革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三)参军、服刑前为上述第(一)类人员的现役士兵、判刑收监执行人员。
  (四)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三类人员的农业户口子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三类人员的子女。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或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三)已按国家规定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且于退职、退休时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回迁(含子女顶职后退休回迁)人员。
  (四)历年来由于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和出生报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回迁的人员。
  (五)本细则第五条第(二)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婚迁人员。
  (六)婚迁以外因投资、引进人才、投靠亲戚、挂靠户口、转包(租)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迁入的人员。
  (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本细则第五条第(四)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出生人员。
  (八)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九)其他不可享受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八条  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24000元/亩。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但建设用地上房屋补偿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视同为已补偿土地补偿费。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九条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人。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每亩不低于1200元。
  (二)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三)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四)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收土地通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对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应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进行补偿:
  (一)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10000元/亩。
  (四)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障
  第十二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第十三条  未成年年龄段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24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部门测算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二)《办法》第十六条、三十条规定的应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金额。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分账户)和统筹账户组成。
  个人分账户的资金由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以及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后的余额组成。
  统筹账户的资金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划入个人分账户以外的资金组成。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出现缺口,姑苏区由市级财政承担,工业园区、高新区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六条  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分账户。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分账户资金用于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或逐期代缴其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分账户资金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被征地农民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死亡的,经本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书面申请,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依法继承。
  个人分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计息。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七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职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个人分账户资金仍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对选择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换算后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换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换算的缴费年限,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月为基准点向前推移的办法记载,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推记,换算缴费年限不足1个月的尾数按1个月计算。以对应年度缴费基数下限和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其推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最早至本人16周岁。换算推记后尚有资金结余的,留存在个人分账户,可用于逐期缴纳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九条  劳动年龄段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男满46周岁及其以上、女满36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大龄人员)申请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换算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加上本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前已参保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在申请置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允许一次性补足。补足办法由各区确定,给予补贴的,资金由各区财政按照相应财政体制承担。其中,姑苏区补足缴费对应年度按不重复向前推记的办法确定。补足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可以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时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确定,补足缴费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企业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确定。补足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个人承担,企业缴费比例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自承担50%。
  第二十条  对申请用个人分账户资金逐期代缴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份,按照上一自然年度其个人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情况,将个人缴费金额返还本人,所需资金从个人分账户中扣减。返还金额,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缴费基数乘以个人缴费比例计算;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缴费基数乘以灵活就业人员合计缴费比例计算,已享受社保补贴的,补贴金额应予扣除;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个人缴费部分金额计算,已由政府代缴费的,代缴费部分应予扣除。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本统筹区外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由本人提供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包含参保险种、缴费年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个人缴费金额等,经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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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分账户资金使用完毕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部门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于每年7月1日调整。
  养老补助金先从个人分账户中支付,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可在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同时,按月领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原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停发,居民养老保险(含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将其个人账户中非政府补贴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养老补助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年4~6月对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的被征地农民进行资格认证;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从7月份起停发养老补助金。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办理信息采集等手续后,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社会化管理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规定分级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亡故的,由其亲属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经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600元,所需资金从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女性年满55周岁,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且未选择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也可一次性申领其个人分账户资金,继续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补足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待遇。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中女36周岁以下、男46周岁以下人员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且同时符合享受养老补助金条件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按规定享受养老补助金的,原待遇应予停发;继续享受原待遇的,将个人分账户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八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选择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以换算形式记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姑苏区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和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中的大龄人员,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每人15000元标准一次性划拨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资金划转标准,今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工业园区、高新区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职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业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其职工医疗保险费。
  参保个人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只能享受一种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征地后未就业,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社区(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培训、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安全、择业指导等方面的信息,提高就业、创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按照《市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稳定就业促进就业的意见》(苏府〔2009〕1号)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和再就业所需资金按规定由各级财政就业专项资金安排。
第七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收土地通告。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通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在征收土地通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村民委员会填报《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名单分别送交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保障经办机构。
  经确认划分的年龄段不得变更。
  在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的同时,对劳动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之日起3个月内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市区被征地农民劳动年龄段人员选择个人分账户置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逐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确定个人分账户资金的处理方式。
  选择以一次性置换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换算推记相关手续;逾期未申请的,不再办理置换手续。
  申请逐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返还个人缴费部分的,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月起算;逾期提出申请的,从申请次月起算。
  第四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中的大龄人员可在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由本人申请,填写《苏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大龄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补足缴费申请表》,经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不足15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解缴和支付:
  (一)国土资源部门在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的同时,测算出征地补偿费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结算征地费用时,解入预存款账户的资金多退少补。
  (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部门从预存款账户中将3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其它土地补偿费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规定执行。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和应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个人。
  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和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汇总情况表》,并一次性支付以下资金:
  1.将被征地农民劳动年龄段和养老年龄段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未成年年龄段用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安置补助费余额、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用于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的余额一次性解缴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2.将养老年龄段和劳动年龄段中大龄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解缴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财政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第(四)项中解缴资金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资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在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足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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