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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规定

时间:2019-02-0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黄岩分局、路桥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集聚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现将《台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8年4月19日

 

台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市区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市区经营性建设项目批后监管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台政办发[2011]50号)和《中共台州市委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土地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试行)》(台市委发[2016]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市区经营性建设项目是指市区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后,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职责,由市局直接拟定出让方案出让的商服用地、住宅用地等用途的经营性建设项目。市区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前已出让未验收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的用地复核验收按照原市、区两级国土部门职责分工执行。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是指建设项目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土地出让合同对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进行验收。
  第四条市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建设项目在临时用地已恢复原状,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和不动产权籍调查审核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
  第五条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或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不合格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
  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涉及分期实施、分期验收的,按照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州市规划局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对接会议纪要(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2016]11号)执行。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局是市区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的组织实施处室。不动产登记局会同利用处、执法监察局、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具体办理土地复核验收。
  第七条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批准用途、面积和位置使用土地;
  (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开工和竣工,是否存在闲置土地,是否足额缴纳违约金和滞纳金;其中项目开工时间一般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准,项目竣工时间一般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为准,合同对开工、竣工有具体规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为准;
  (四)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等建设条件使用土地;
  (五)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提交的测绘资料是否完整,电子数据是否符合不动产登记入库要求;
  (七)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应检查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申请办理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申请表;
  (二)不动产权利证书复印件;无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需提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出让金发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涉及使用地下空间的,需提供地下建筑竣工平面图、人防地下室平面图;
  (四)区级国土分局提供的临时用地已恢复原状的证明;
  (五)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不动产测绘成果(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动产测绘分土地和房屋测绘的,需提供房屋测绘成果和土地测绘成果;
  (七)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地名文件;
  (八)不动产权籍调查审核意见书;
  (九)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复核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在通过规划竣工验收之后,向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土地复核验收申请。
  (二)受理。市不动产登记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当场通知应补齐的资料;实行容缺受理制度,市不动产登记局待资料补齐后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组织验收。市不动产登记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验收的相关资料复印或传阅给利用处、执法监察局、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等相关单位,并组织对项目的实地验收;各相关处室在3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各自职责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市不动产登记局4个工作日内汇总验收意见,并报局领导审批。
  (四)出具验收结论。《验收审核表》经局长签字同意后,市局出具《验收结果告知书》。《验收结果告知书》同时抄告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五)成果归档。不动产登记局应在验收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条复核验收违规情况处理
  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出让合同约定及其它土地审批管理规定的,由负责相应验收内容的处室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未实施或未到位的,相应处室不得签署通过验收的意见。整改期不计入土地复核验收时限。
  (一)属于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情形的,由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审查,发现问题移交执法监察局处理。
  (二)属于第七条第三、四款情形的,由利用处负责审查;发现问题的,利用处提出处理意见。
  (三)属于第七条第二、六款情形的,由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负责审查;发现问题的,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负责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复核验收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对不依法依规进行验收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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