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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

时间:2019-02-0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建立健全工作对接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把推进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作为贯彻“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新方法,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机制,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二、工作原则和组织保障

  1.工作原则。坚持政府行政调解与法院司法调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坚持行政争议积极主动调解原则,对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行政机关先行组织调解,把行政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坚持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严格依法调解,简化工作环节,方便群众参与。

  2.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调解力量配备,将熟悉行政管理、善做群众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充实到行政调解工作一线,落实专门办公场所和设施,加大物质装备投入,把调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三、衔接方式

  1.行政调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落实专人负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切实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尤其是涉及民生的重点职能部门要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调解工作。

  2.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解行政纠纷和涉及多部门职能的矛盾纠纷,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运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对调解不成或对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并积极配合法院帮助其解决行政争议。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把握调解时机和方式,做到能调则调,全力化解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对于法院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的事项,应当积极配合。

  3.司法调解由各级法院负责。行政机关要主动与法院对接,在调解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求法院给予行政调解指导的,要积极争取法院支持。

  4.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应当资源共享。建立各牵头单位负责、各职能部门紧密配合的联系互动机制,加大合作协调力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与本级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工作统计台账,如实统计“诉调对接”工作数据。

  5.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级法院要按要求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密切关注调解结案后的执行情况,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应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四、衔接程序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调解行政争议的,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所属的行政调解组织应当予以受理。

  2.未经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如法院在正式立案后,经引导、劝导当事人同意,在开庭前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行政调解建议书的,相关行政机关应积极受理并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时间一般不超过15日。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裁判。

  3.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按法院的行政调解建议书组织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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