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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2-0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豫政办〔2014〕1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民政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农业厅 省民政厅

  (2014年9月10日)

  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政策规定,有序推进征地工作,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较好地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需求。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征地程序不规范、征地信息不公开、补偿安置不到位、社保政策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一)充分认识加强征地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征地工作是保障建设用地有效供给的基本前提,是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当前,我省正处于全面实施三大国家战略规划的关键时期,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建设用地需求逐年增加,土地征收工作量大面宽,涉及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从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地,妥善处理征收土地与保障民生的关系,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的保障机制,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努力做到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严格履行征地程序

  (二)认真做好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各地要采取有效方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告知征收土地方案。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要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张贴,张贴时的影像资料要存档备查。对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调查情况,国土资源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或被征地农民委托代表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要共同确认。对提出听证申请的,要及时组织听证;放弃听证的,要出具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章的书面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要予以妥善解决,不得采取欺瞒、威逼、恐吓等手段逼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履行有关手续。

  (三)扎实做好征地报批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项目所在地政府要组织协调信访、维稳等相关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被征地农民的意见,防止、减少社会矛盾及冲突。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对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各地一律不得上报土地征收报件。

  (四)切实做好“两公告一登记”工作。市、县级政府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县级政府批准。为缩短征地批后实施时间,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同时进行,公告期的影像资料要存档备查,切实做到依法依规实施征地。

  (五)及时充分公开征地信息。在省政府已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征地批准文件、省国土资源厅已建立全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查询系统的基础上,市、县级政府要发挥被征地农民了解征地信息主渠道作用,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在本地政府门户网站设置“征地信息”专栏,在征地实施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征地批准文件(含市、县级政府转发文件,国家规定的涉密项目征地批准文件除外)、征地告知书及履行征地批前程序相关材料、征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批后实施的“两公告”材料、土地勘测定界图(不含界址点坐标)等征地信息,方便群众查询,主动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各地要通过加强征地信息公开,促进预防和化解征地矛盾纠纷,树立行政规范、公正透明、服务高效的政府形象。

  三、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措施

  (六)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标准。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均要按照征地实施时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要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针对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制定工作预案,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确保新旧征地补偿标准平稳衔接。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积极探索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干补偿的方式。各地不得擅自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变相降低补偿标准。各类重点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法定补偿标准。对新上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时要严格把关,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落实的,严禁使用土地。

  (七)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突出安置的实效性,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对征收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土地的,特别是耕地资源和耕地后备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优先考虑农业安置。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让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维持基本的生产条件和收入来源。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征地,可结合实际实行留地安置或留物业安置。留用地要安排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留用地开发建设要依据所在地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强度,制定统一的开发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建设时序,保证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措施。在征地报批前,各地要按照规定标准预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征地获得批准的,建立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制度的地方,预存资金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建立独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地方,预存资金用于支付由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资金不足以支付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所需费用的,由当地财政补足。征地未获批准的,预存资金及产生的利息一并退还原缴纳单位。市、县级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要就社会保障费用到位情况作出说明。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同时上报。国土资源部门在用地报批审查中,要对社会保障审核情况严格把关,对预存资金不落实、筹资渠道不明确,未通过社会保障审核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征地获得批准后,实施征地的政府要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确定的社会保障对象测算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保障资金以及个人和集体应缴纳的参保费用;财政部门将政府应承担的资金足额划入账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本次征地个人和集体应缴纳的参保费用从征地补偿款中抵扣,划入账户。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并向国土资源部门反馈情况,从完成征地的次月起按规定计发保障待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未确定、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落实、社会保障个人账户未建立或信息不完善的,一律不得实施征地。

  (九)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要于2014年11月1日前制定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资金筹集、账户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部门分工及衔接办法、工作流程等内容,确保在征地实施时能够同步完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制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于11月15日前报省政府备案。

  (十)妥善安置被拆迁农户。征地中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要加强安置区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安置区,妥善解决被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确需采取过渡方式安置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并与被拆迁人约定安置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市、县级政府要提供临时周转用房;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级政府要足额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改造,可以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由所在地政府按程序申请列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核批后,列入全省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并于当年开工建设,确保群众及时入住。改造项目可享受财政补助、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实行原地和异地安置相结合,以原地安置为主;确需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妥善解决被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对城市规划区以外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在具备异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乡镇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在临近城镇建成区或不具备异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引导被拆迁农民就近到小城镇或城市购买住房,其货币补偿额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确定,宅基地征收要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拆迁农民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保障新购房屋居住水平不降低。

  四、加强征地费用监管

  (十一)规范征地费用支付渠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征地费用支付渠道。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积极推行开设被征地群众征地补偿款实名账户,将征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账户实行村财乡监,防止私自提取、滥用。

  (十二)加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监管。市、县级农业、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监管,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制定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使用方案,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使用公平、合理。县级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财务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乡镇政府农村财务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村级财务的监管,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群众公布。民政部门要指导村委会依法依规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使用方案纳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范围,并将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乡镇政府要对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使用方案实行备案管理,监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五、完善征地工作机制

  (十三)强化政府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征地工作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政府对征地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县级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对征地实施程序履行和补偿安置方案落实负总责。要切实加强对征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征地工作依法依规有序开展作为保障本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逐级建立征地管理工作责任制,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十四)建立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联动机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履行征地实施程序,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审核、筹集和支付,以及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划拨和征地资金账户的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部门间联络协调工作,审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方案及资金落实情况;农业、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定期检查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农村财务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要向群众公布;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督,严肃处理征地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由各地政府指定相关业务部门落实有关规定。

  (十五)建立征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各地要不断完善征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排查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扎实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利益,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确保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

  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十六)加强征地实施全过程监管。市、县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征地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与事后检查相结合。要定期组织征地批后核查,认真检查征地实施程序履行和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利用网上监管平台,动态监测本地批准建设用地实施征收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情况,加强对征地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七)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征地行为。坚决查处征地中不履行程序、弄虚作假等行为,对存在虚报瞒报骗取批准文件、违反征地报批和实施程序、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问题的,暂停该地除重点项目和民生工程以外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群众反映和检查发现截留、克扣、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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