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
扬府规〔201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1日 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含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第三条 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城乡规划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重要项目的选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决策。 市规委会的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扬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其辖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改、国土、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城管、环保、农业、卫生、公安、财政、民防、园林、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市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位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九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分别依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扬州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扬州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发展重点和空间布局。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实施及管理的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注重整体性,突出城市特色,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需进行工程地质灾害评估以及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防洪排涝等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批前公示、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城乡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土地征收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该征收地块是否为城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意见。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因节约用地、功能需要等原因,确需占用道路、河湖水域、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取得建设、水利、园林等部门同意;涉及市区城市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下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一)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 (三)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环境质量、周边交通、居住环境、防洪排涝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单位应当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由所在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及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图。 前款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或划拨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容积率: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参加论证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经论证初步认为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就调整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包括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经论证认为不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复申请单位和个人,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应当先经市规委会研究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部门。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规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五)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六)已初步审查的规划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三条 取得出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主体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变更后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三)已初步审查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归还用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应当简化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条件的,先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仅作为工程招投标、办理项目开工手续以及施工过程管理的依据,不作为办理竣工备案及领取房屋产权证件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以及建筑外立面装修的,还应当提供产权证明。 建筑外立面装修可不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依附于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他构筑物,经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按规定进行公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组织听证。 公示、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公示、听证的相关办法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规划审查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审查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的内容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进行。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审查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发改、建设、国土、房管、城管等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申请核实时,应当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执行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决定,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防控力度,及时组织拆除违法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发现、予以制止,并依法及时处理;对辖区内已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积极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规划、城管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对违法违规进行规划编制、设计、勘察、测绘以及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告。 实施规划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发前发生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勘察、测绘、设计中的相关违法行为,由市规划局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 市规划局在工作中发现属于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函告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查处。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对市规划局函告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查处结果函告市规划局。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对违法事实及性质、情节、处理方式等需要进行规划技术认定的,市规划局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并经依法执行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利用违法建筑或者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不得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在公共媒体、门户网站、违法建设现场等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处理。 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连同案卷移送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