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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时间:2014-11-1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
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30日
 
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调查、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原以图解法、勘丈法等测绘并登记发证的土地,需按原范围调查测绘后,重新换发证书。
  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调查工作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牵头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该项工作按照总登记的模式开展,以村为单位进行调查,实行房地统一调查、统一测绘。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前发布有关通告,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地籍调查规程》(TD/T 1001—2012)、《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查清每一宗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查明历史情况和现状,完成界址认定,并按照1∶500的测绘精度进行解析法测绘,对每一宗土地进行编码,为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供依据。
  三、调查结束后,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房地登记申请、一并公告。公告无异议的,应当一并登记发证。登记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房地登记,同时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和房屋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登记要件。
  (二)权属审核。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一并进行权属审核。
  (三)公告。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房屋权属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土地、房屋登记公告应当在所在村的政务公开栏等显要位置张贴,同时在《天津日报》等市级主要报刊刊登,并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发布。
  (四)登记发证。对于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准予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四、历史上由乡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盖章确认的有关用地、建设的证明材料,均可作为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的依据。
  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不齐全的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在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束之前已建成使用、并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查明土地、房屋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面积、范围、取得时间等进行确认,并公告30天。公告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具体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批准用地及批准建设文件。已取得相关用地批准手续或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原乡镇企业用地,因改制、买卖等原因导致主体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使用集体土地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及土地有偿使用等手续后,再进行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据批准用地、建房手续以及买卖协议等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对于有关手续不齐全的,可确认给户主或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家庭成员。
  属于下列情形的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可以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一)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二)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如原知青下乡时分配的宅基地,1999年1月1日之前城镇居民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宅基地等),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房屋所有权主体应当按照房地一致的原则一并予以确认。
  六、宅基地登记发证应严格落实“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原则上应严格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各村实际人均耕地情况具体确定。对于超出规定面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不同时期宅基地准予登记的面积进行确定,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书记事栏注记:实测用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中有××平方米超出宅基地规定面积标准。
  房屋所有权证书记事栏注记:房屋面积××平方米,对于其中位于准予登记用地范围内房屋面积××平方米予以登记。
  属于“一户多宅”的,原则上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其余的只调查不登记。其中,家庭中有18周岁以上成员的,可单独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登记发证,具体“户”的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因还迁宅基地等原因合法建设的共用宗地的楼房,不计入“一户一宅”。
  七、有下列情形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一)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或其地上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二)本规定第五部分规定以外的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五)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小城镇建设、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等原因,按规定已分配新楼房,应当拆除地上房屋的原有宅基地或应当交回的原有宅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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