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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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