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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02-0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号:平政〔2011〕91号 索引号:005452065/2011-00054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1-12-28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1-12-28 视力保护色: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担保统一借贷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及自行借贷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将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乡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列入审计重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工程质量情况;(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八)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情况;(九)工程造价情况;(十)税费计缴情况;(十一)投资绩效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机关还应对建设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进行审计,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先进行审计。

  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已完工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无故拖延。

  对已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1个月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整理完毕,使建设项目符合竣工决算审计条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实工程造价。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发现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责令建设单位如数追回。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资金归还原渠道,需上缴财政的应及时全额上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影响工程造价的重大事项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投资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通过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

  委托审计费用由审计机关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上述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有意拖延、阻碍、拒绝、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决定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及时整改,上缴各类应上缴款项,并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经责令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负责人批准,但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及组织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建设项目资金由各级财政拨款部分,财政部门按审计审减金额的6%拨付审计机关;(二)建设项目资金由建设单位自有、自筹(含借贷)部分,由建设单位按审计审减金额的6%上缴财政专户(审计上缴款专户),财政部门按上缴数全额拨付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和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且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审计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投资 项目 监督 通知 主办:市审计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二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平顶山军分区。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12月31日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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