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3〕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7月12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网络、电话等方式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
第六条 认为县(区)政府或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七条 认为市、县(区)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八条 认为县(区)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九条 认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向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投诉范围。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告知投诉人向享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投诉,或者移送有权管辖的法制机构处理;
(三)投诉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相应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投诉人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 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行转办,并且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立案后直接办理的,应当自投诉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投诉书副本或投诉笔录复印件发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书副本或投诉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在办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案卷、文件及资料。调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五条 投诉案件办理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停止执行通知书》:
(一)被投诉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投诉人申请停止执行,法制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 投诉案件办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办理中止,作出《行政执法监督中止通知书》: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案件办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投诉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投诉案件的办理。
法制机构中止、恢复投诉案件的办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办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办理终止,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执法监督终止通知书》:
(一)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申请,法制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在投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制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三)投诉事项经调查不属实,或者被投诉人无违法行为的;
(四)被投诉人已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主动纠正违法、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在投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制机构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的投诉事项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制机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调解书》,并及时送达双方。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投诉事项审查完结后,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被投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或者不当的,予以撤销、纠正。予以撤销的,可以责令被投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投诉案件办理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作出后,法制机构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被投诉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情况向法制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按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本年度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挠投诉案件办理或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法制机构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1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濮政办〔2010〕106号)同时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