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时间:199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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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1995年8月2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
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的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证据。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章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九章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护、补正、限期履行职权、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