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府发〔2012〕65号关于印发《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筑府发〔2012〕65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 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8日 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 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行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及《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建设和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严格管控的原则。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用地的审批、确权工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监管、确认工作;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施工管理和产权登记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建设的,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组织拆除工作。 第二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建设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贵阳市辖区内的村民及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移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 第六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及新建房屋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及房屋面积一并计算。 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为: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山区、牧区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 建筑面积标准为: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其余地区每户不超过320平方米。 村民转让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七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投资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房屋总层数超过2层以上的。 第八条 承担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资质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时,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面积等内容进行安置补偿。 第三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登记 第十条 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认可的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业务上应当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指导。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修建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按“一户一宅”申请房屋登记。一户多宅的合并计算面积,但超出第六条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实际建筑面积不足第六条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 第十五条 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合法修建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经登记机构依法确认的房屋测绘成果;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先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依法以集体土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的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一)因合法修建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司法判决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转非”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房屋; (五)公安机关准予分户,且家庭成员就现有房屋进行约定分割的。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房屋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因历史原因,用地和规划材料缺失的,先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核确认(国土、规划部门给予配合)后,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初始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建设和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