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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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政〔2012〕14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29日
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第三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专户收存、专项使用、分类监管的原则。监管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用于保证监管对象完成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所需的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相关费用的预售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由工程建设费用(含建筑工程、区内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和不可预见费(工程建设费用的百分之十)组成。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建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止。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承担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银监会蚌埠监管分局负责在职责权限内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工作。
监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五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并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监管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立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登录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监管账户申请表、资金使用计划书及企业基本信息等,并持以下材料到市开发办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审核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市民政部门地名命名批复;
(五)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预测);
(六)经办人身份证、委托书;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
以上材料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审核通过后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开户通知书,按照一个销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可以按幢或多幢开设。监管账户开设后,登录监管系统打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账户开户行、市开发办三方签订监管协议。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条监管部门在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预售资金监管的落实情况。《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应载明监管账户。
第九条购房人凭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刷卡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持监管账户开户行出具的缴款凭证或pos机签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分别由贷款银行和公积金管理部门直接汇入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购房人支付的房价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监管账户开户行出具给购房人的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凭证。
第十条监管账户开户行发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告知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情况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并留存重点监管资金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一般监管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资金监管系统提交拨付申请表后,监管部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自行打印同意拨付证明,并持同意拨付证明到监管账户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以下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基础完工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25%;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半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50%;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70%;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95%。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前,应当由监管部门审查相关资料,或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条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交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并携带经办人身份证、委托书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开发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证明等,按节点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基础完工,提交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和资金用途;
(二)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半,提交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和资金用途;
(三)主体结构封顶,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和资金用途;
(四)竣工验收,提交《蚌埠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和资金用途;
完成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5%。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监管账户开户行应当依据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通知书及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监管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账户开户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监管部门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并可以关闭该项目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功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人。
第十九条监管账户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由其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金融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款项,监管部门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各县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蚌埠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房字〔2009〕44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检察院,蚌埠军分区。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1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