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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时间:2019-04-2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固镇县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
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其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县范围内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林业、工商、住建、规划、房管、物价、行政执法以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自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附着物,抢建的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克扣和拖欠。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县经济开发区)及村(居)予以公告。
第九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条 县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所在地乡镇(县经济开发区)组织实施,县国土局配合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及人口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农用地统一年产值城关镇为每亩1630元;任桥镇、新马桥镇、连城镇为每亩1570元;刘集镇、濠城镇、石湖乡、仲兴乡、湖沟镇、杨庙乡、王庄镇为每亩151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1.土地补偿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7倍执行;
2.城关镇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15倍执行,其他乡镇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14倍执行;
3.青苗补偿费按照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给予补偿。一般耕地青苗补偿费按每亩880元执行,征收有大棚设施等保护性生产土地,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650元一次性补偿。
(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补偿:
1.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5倍执行。
2.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安置补助费,城关镇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6倍执行,其他各乡镇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5.5倍执行。
3.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和单位用地,应当按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四)征地补偿费中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及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五)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农民户籍所在地的世居常住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
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由有关乡镇(县经济开发区)审核后,由县国土局会同县人社、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收后,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章  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按照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在取得三分之二被征迁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安置补偿,依法制定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合法宅基地,面积不超过220平方米,宅基地超面积部分建房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按照本规定第十七、十八条计算的补偿结果有争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参照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房屋补偿价格标准结合区位等因素进行。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被拆迁人住房及生产性用房的,每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费及过渡费1650元。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可根据需要对在公告拆迁期内搬迁完毕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超过公告期搬迁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拆迁人在制定拆迁实施方案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城镇居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其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1982年前建的房屋,没有核发法定手续的按拆迁补偿标准全额补偿。1999年1月1日以后建的房屋证照不全的,房主确系被征地所在村组的常住农业人口,且属一户一宅,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结合我县航拍图确定:在2000年航拍图上有的房屋,据实补偿;在2000年航拍图上没有的,而在2008年航拍图上有的房屋,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50%补偿;2008年航拍图上没有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零星树木按征收集体土地上树木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表:1.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3.征收集体土地上树木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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