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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5-09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省农委、安徽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财政厅  省政府金融办  省农委  安徽保监局

全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力推进,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试点工作中,还存在着基层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不够清晰、保险服务网络亟待健全、承保理赔服务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政府引导,强化市场运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尽可能减少农民保费负担、尽可能减少农民因灾损失”的指导思想,严格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正确把握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中的职责定位,通过制定保险政策、开展面上宣传、提供保费补贴、协助推进试点、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到既推进试点,又不越位包办农业保险,认真履行引导职责。各级基层组织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代办农业保险业务的,须持有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委托文书,并在代办保险业务时向农户出示。
各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自身条件和工作需要,拓宽展业渠道,加强服务网络建设。要进一步健全县级分支机构,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快服务网络向行政村乃至农户延伸。要强化基础建设,优化人才结构,提高技术手段,在立足自身、以己为主的前提下,加强与基层各方的协作配合,认真做好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要转变经营理念,创新工作方式,实行全过程精细化管理,全面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二、加强宣传引导,做到投保自愿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农业保险政策、知识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做好面上和点上的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广泛深入的宣传,以及理赔宣导、示范带动等途径,增强农民群众的保险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广大农户自觉自愿参与农业保险。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要坚持自下而上的原则,各级政府不得对下下达强制性承保指标;要坚持投保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户意愿,严禁以任何方式欺瞒、误导或者强制农户投保,更不得采取代垫保费、抵扣补贴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方式,片面追求承保率指标而使农业保险政策走样。
三、规范承保行为,防范道德风险
要结合农业和农村实际,针对不同农户,采取切合实际的承保方式。要注重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从种养大户、龙头企业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入手,实行直接投保,做到签单到户和标的;对一般农户可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投保签单,但必须附项目齐全的分户投保清单,并在行政村范围内进行公示。要进一步规范承保行为,坚持“见费出单”,出具的保险单证应落实到被保险人,载明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投保数量等基础信息。
要切实防范道德风险,禁止选择性承保和投保。农作物生长后期,除农户自主要求投保外,不得通过行政手段组织农户集中投保。保险标的受害期间,基层政府和农户要努力抗灾自救,防止不作为、种“懒汉田”等现象。
四、改进理赔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理赔是农业保险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督查、指导和监管力度,督促保险经办机构准确及时理赔,切实保护投保农户利益和参保积极性。
各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做好理赔工作,把理赔服务作为农业保险的关键、核心环节来抓,加快培养理赔技术人员,直接面对农户开展理赔;坚持依法经营,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理赔,不得随意变更赔付标准;创新理赔工作机制,优化理赔工作流程,加快查勘定损速度;建立理赔绿色通道,实行限时结案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原则上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能繁母猪、奶牛保险报案后,对索赔材料齐全、符合理赔条件的,应分别在15、20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种植业报案中只需一次定损、索赔材料齐全、符合理赔条件的,应在报案后20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对需两次及两次以上定损的,应在该季农作物成熟测产定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
五、加强保费补贴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预决算制度。要根据试点品种预计承保数量和本级保费负担比例,足额安排本级保费补贴资金;以保险经办机构签单数量和投保人负担保费足额收取为标准,定期核拨应匹配保费补贴资金;跟踪掌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投保数量超出预计的,应及时办理本级预算追加手续。要将保费补贴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严禁转移、挤占、挪用或转存其他账户。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虚构保险标的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编造虚假赔案套取保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保险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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