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行初387号
原告冉德民,男,汉族,2000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西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
分管负责人王海龙,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翔,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1057号
负责人陈永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大强,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履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王世锋,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王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斌、于翔,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陈永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强、李连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万福农贸城建设项目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并达成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房,2017年6月1日开始,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及西城街道办事处按20元每平米支付过渡期间安置费,2017年11月两被告停发过渡安置费,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交付给原告具有完整产权能够上市交易的合法安置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具有完整产权能够上市交易的合法安置房并办理该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答复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915号;4、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5、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信息公开答复;6、牡丹区环保局关于新菏嘉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7、牡丹区发改局关于新菏嘉苑项目立项情况说明。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8、开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售房合同;9、部分被拆迁人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4月,原告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戴庄行政村的房屋进行搬迁。该搬迁安置的主体为西城街道办事处,由西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原告在内的新菏社区戴庄村居民进行搬迁,并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搬迁安置房的建设。指挥部是为该搬迁项目临时成立的监督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对西城街道办事处实施该搬迁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推进项目建设。答辩人在该搬迁安置过程中没有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辩称,2013年4月,原告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戴庄行政村的房屋进行搬迁。协议中对房屋价值、调换面积、搬迁位置、过渡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建筑标准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0月份,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对搬迁安置房屋进行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2017年12月份,建设单位组织召集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显示单户及单栋楼房验收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质量安全标准及安置方案规定的建设标准,符合居住条件,且该小区的配套设置建设达到了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2018年2月6日,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在牡丹晚报第14版刊登《新菏嘉苑搬迁结算通知》,通知原告在内的搬迁居民前往新菏嘉苑南门西侧办公室办理结算手续,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告知。同日,在新菏嘉苑小区门口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新菏社区居委会办公地点均张贴了交房通知。后又由社区工作人员及居民小组组长分别逐户对原告在内的搬迁居民就办理结算手续等事项进行了电话通知。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建设了符合居住条件及协议约定的建设标准的房屋并告知乙方进行结算交房,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拒不接收符合交房条件的搬迁安置房,违约责任应由作为协议乙方的原告承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出的按照每月2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是参照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逾期交房的安置费标准,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4、社区情况说明;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5、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6、新菏嘉园搬迁结算通知;7、牡丹晚报刊登的结算通知;8、公示照片;9、结算清单及领款单;10、已交房人员名单;11、第1、2、3、4居民小组情况说明;12、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西城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13、西城街道办事处新菏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4、社区情况说明;
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已经当事人质证,其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建设银田万福农贸城项目,2013年,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菏泽市牡丹区2013—5号地块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实施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戴庄村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被拆迁的房屋均是戴庄行政村(现为新菏社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13年4月16日,菏泽市牡丹区2013—5号地块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发布《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4月、5月,菏泽市牡丹区2013—5号地块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现为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搬迁人即协议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搬迁人即协议乙方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被搬迁人原有房屋的价值及可用以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位置、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费用的结算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标准等,其中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建设标准。
2014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915号《关于菏泽市牡丹区2014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新菏社区即原戴庄行政村的5.108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该5.1083公顷土地,用于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搬迁人建设安置小区,即新菏嘉苑。
新菏嘉苑于2014年3月开工建设,2017年10月,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住宅工程分户验收,验收记录显示“符合要求”。2017年12月,建设单位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质量等级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符合质量标准,备案后同意使用。
2018年2月5日,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发布《新菏嘉苑搬迁结算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搬迁人收房、结算。该通知中说明:“办理时间: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3日。临时安置费发放截止时间:2018年2月28日。“2018年2月6日,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在牡丹晚报上刊载了《新菏嘉苑搬迁结算通知》。
新菏嘉苑建设了1140多套住房及配套用房,为460多户被搬迁人提供安置用房。截止到2018年3月1日,430多套住房,已有被搬迁人领取钥匙、收房。本次一并提起诉讼的188人中,也有部分人已经领钥匙、收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问题。为实施原告所在的村庄搬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成立了2013—5号地块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和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因该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指挥部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和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具有完整产权能够上市交易的合法安置房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首先遵守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交付能够上市交易的回迁安置房,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必须为原告交付能够上市交易的回迁安置房。尽管涉案回迁安置房项目还没有办理规划、备案等手续,但是,项目是为建设农产品物流中心而实施的回迁安置房项目,涉及人数众多,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现在,被告已将回迁安置房建成并通知了原告收房、结算,且有430多套住房已由被拆迁人收房。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的回迁安置房能够上市交易,不属于协议约定事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问题。尽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不具有颁发房屋所有证书的法定职责,但是,两被告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建设回迁安置房项目的规划、备案等手续,使涉案回迁安置房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完善为原告所建回迁安置房项目的相关手续,使涉案回迁安置房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长河
审 判 员 楚 军
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