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设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公安、市场监管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工作,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应当对房屋调查登记工作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委托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县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超过半数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确定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主持,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进行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县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产、财政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意见征求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开发区、单位)、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二条 在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规划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牵头,会同县国土资源、住建、房产、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进行“征一补一”,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
根据前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仍不足5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型不符的,被征收人应当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不增加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分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征收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区域类似普通商品房评估单价,乘以应予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含政策性增购面积)计算,但应扣减政策性增购面积的增购价款。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本征收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区域类似普通商品房评估单价×应予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含政策性增购面积)-政策性增购面积×产权调换房屋建筑安装成本价。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结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的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至房屋安置公告发布之日止。实际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以下规定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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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超过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30个月以内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超过30个月不满42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42个月的,自第4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廉租房、公租房政策的承租人及擅自转租房屋的不执行前款规定。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每月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房产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合法有效证件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于2005年8月29日,即:《关于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违组〔2005〕10号)发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实际合法有效生产经营面积,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补贴;发布施行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等经营手续并连续合法经营在5年以上的,按4个月标准补贴,5年以下、2年以上的,按2个月标准补贴,2年以下的不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企业厂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不含已废弃机械设备)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机械设备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位置、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和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其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和项目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