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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9-08-0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市辖三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暂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在地分局办理。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集体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注册登记;
(六)发放或变更土地权利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仅适用于初始登记,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一个土地权利人合法拥有或者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权利登记,必须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 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权属调查中应当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到场指界。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登记机构将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送达缺席者。缺席者对权属界线如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提出重新指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成果及申请资料,对土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范围、四至、面积、地类等进行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当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再确定界线。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 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并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者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申请,具备条件的可以由村民小组组织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土地权属界线没有争议且经过公告没有异议,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地籍调查成果进行登记发证。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或者经过公告有异议的,待争议解决后,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登记发证。
没有明确所有者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登记造册,但不发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之间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征地批准后30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和批准文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引起土地利用地类一级分类面积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根据耕地年度变更调查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征地批准后30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被征土地的注销登记,交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注销登记,交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原则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为准。

第四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乡(镇)、村公益性组织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农民宅基地调查确权必须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具体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四)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六)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七)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造、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三十七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联营或者入股协议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提交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文件。
第三十九条 因企业破产、兼并、改制等引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原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协议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及协议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终止土地使用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持使用权终止协议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因集体土地所有权被注销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濉溪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可以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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