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2-02-1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安府办发〔2012〕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在安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安顺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顺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环境竞争力,逐步建立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g1]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g2]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民承包耕地而失去耕地,并且在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在册人口以及征地后的农转非人员。
第四条[g3]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比例(以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不足70%(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高比例)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后的农转非人员,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人员身份的认定按照《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办理。“剩余耕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耕地。
第二章 就业政策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条 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地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实施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人均剩余耕地比在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32元。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60周岁的,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领取待遇,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后再次征地,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增发基础养老金标准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待遇就高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增发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增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参保缴费补助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年限为15年。
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为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补助标准为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为30%—50%(含50%)的,每人每年补助标准为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为50%—70%(含70%)的,每人每年补助标准为300元。
第十七条 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又多次征地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的被征地农民,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的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2011 年1月1日起,凡实行征地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按照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布》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非耕地社保资金提取标准的函》(安府函〔2010〕111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足额计提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要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结合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本级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对困难县、区的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县级人民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二十八条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预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第二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不低于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县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编制年度就业资金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每年度12月20日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按季度将所需资金划拨至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增发的基础养老金发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发放等事宜,年终结算。
第三十二条 凡2008年以后各县(区)用地项目社会保障方案报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业主单位承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011年底前必须拨付到位。
第六章 组织管理及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充实乡镇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办事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力量,核拨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审核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项目报批、征地面积确定;农业部门负责土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承包土地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审核,发放低保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审核和管理,年度参保缴费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人员定期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协调,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移民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工作;要注意研究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务必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虚报瞒报征地数额、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县区征地项目不再单独制定和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只报审应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