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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房屋被强拆后申请赔偿的审判规定

时间:2020-05-1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征地拆迁中的纠纷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来自双方对补偿不能达成一致而引发的各种形式的纠纷,其中强拆就是最常见的形式之一,如果房屋被违法强拆,我们可以通过申请赔偿替补补偿问题,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保证拆迁户可以通过合理、公平、公正、迅速的救济。

当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后,不能对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核对时,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申请的赔偿请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依照拆迁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综合考虑拆迁户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

立法根本就是为了保护民众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合理公平的判决,督促行政机关以人为本、公平公正、文明执法。

对被强拆房屋的赔偿标准应当从实际角度出发,住宅房屋与其他财产大不相同,住宅房屋事关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赔偿应该遵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不受影响,如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时隔多年后进行强拆的,继续按照房屋被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就会失去公平、合理,直接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强拆房屋在执行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的,为了保证拆迁户的生活水平不被降低,确保拆迁户得到合理公平的赔偿,进一步保护拆迁户的合法生存权,需要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给予补偿。

如何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鉴定?一般以房屋登记证和权属证明记载为准,如果登记证和权属证明记载不同时,以登记证为准,除特殊情况有证据证明登记证记录有误,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以事实为准采取不同的合理措施,有效的解决在征拆中各类遗留问题,住宅房屋性质,已经取得合法经营的,需要根据经营实际情况、税务等给予适当补偿。

如何确定房屋损失?在拆迁案件中,房屋评估是拆迁补偿的核心所在,那么什么时候的评估报告才是最合理公平的呢?一份合理的评估报告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拆迁户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并且也是征拆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房屋是一种财物价格波动较大,为了保障拆迁户的基本权益,对房屋赔偿的核算选择,应该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在经济突飞猛进的今天,房屋价格增幅较快,房屋赔偿以违法行为发生为准,不能弥补拆迁户损失的,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原告王x,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可心,

被告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泰山路11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71700004480785X。

法定代表人王庆如,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新区万福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高新区万福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刘可心,被告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副职负责人杨大伟、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是万福街道办事处天池社区王本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地上二层房屋。2019年1月29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二层240平方米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了被告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二层建筑的行为已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中的二层建筑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7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鲁17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二层建筑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该判决书是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2、强拆当天的视频资料。3、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国家机关已经递交了赔偿申请书。4、拒绝赔偿的录音资料(录音笔录)。证明原告递交赔偿申请书以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赔偿,在被告拒赔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杨营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2016年6月27日经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2017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6]10号)文件批复的正式棚改项目。原告王x系被告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天池社区王本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处,其房屋位于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范围内。在该片区实施拆迁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即日内拆除。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自行拆除。2019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第二层板房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7月5日,本院以被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作出(2019)鲁17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第二层建筑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请求行政赔偿诉讼中,首先应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受到侵害的事实必须是"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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