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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鹏与明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11行初46号
原告:高鹏,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龙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成林,市长。
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魏岗街道。
原告高鹏诉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诉称:2014年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合法的房屋征收决定,而是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实施房屋征收原告房屋,应确认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协议征收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8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供的协议是高立科与明东街道办事处所签,原告、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8日,而原告高鹏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供的协议是高立科与明东街道办事处所签,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金虎
审 判 员  高怀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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