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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长军诉明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皖行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缪长军,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明光市龙山东路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余成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艳,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莉,该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缪长军因诉明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滁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明光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明光市征收办)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相关政府工作人员胁迫其签订,签订之前原告未见到相应《房屋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公告,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明光市征收办亦不合法。综上,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对明光市新庄河建设项目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案涉房屋予以征收。次日,明光市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与补偿方案》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缪长信、缪长军为房屋所有权人,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106.6平方米;砖瓦(壹),建筑面积38.6平方米,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权利人为褚祥,褚祥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缪长信、缪长军,房屋办理了转移过户登记,但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缪长信、缪长军达成房产分割协议,按照房产证证载面积,以院墙为界,北侧为缪长信所有(指证载的106.6平方米),南侧为缪长军所有(指证载的38.6平方米)。2014年11月15日,经明光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委托,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缪长军待征收住宅房地产进行评估,对砖木住宅38.6平方米评估为2940元/平方米,对砖混13.45平方米住宅评估为3190元/平方米。2014年11月18日,明光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与缪长军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明光市人民政府确定明光市征收办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有权与缪长军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缪长军提出其受胁迫签订该征收补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明光市人民政府对新庄河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公告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明光市征收办与缪长军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市政府在上述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但是存在没有对《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等程序上瑕疵,但该瑕疵没有损害缪长军房屋的财产权,双方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也不因此而无效。判决驳回缪长军的诉讼请求。
缪长军上诉称,明光市人民政府未对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明光市征收办无权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一审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1、明光市新庄河建设项目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明光市新庄河建设项目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3、新庄河建设项目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征收法定程序,征收目的为了共同利益需要。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征收补偿协议;3、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情况列表;4、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5、承诺书;6、领取存折登记表,证明缪长军合法建筑只有38.6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中对被征收面积超过上述面积,虽然缪长军没有提供合法证据材料证明其享有合法产权,但明光市人民政府在签订协议时依然认可,协议是缪长军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且缪长军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第三组证据:1、市委办工作组新庄河地块国有土地房屋认证表;2、乡镇街道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表;3、乡镇街道村国有土地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对缪长军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登记,且调查登记均有缪长军签字,缪长军对此是认可的。
一审原告缪长军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该协议违法应予撤销;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缪长军享有房屋产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明光市征收办与缪长军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其中有证房屋38.6平方,按每平方2940元补偿;2006年以前的房屋13.45平方,按平方每平方3190元补偿;2006年以后的房屋34.06平方,按每平方200元补偿;其他补偿包括各项附属物、提前签约奖、放弃增购、安置奖,搬迁费、临时过渡费,以上共计221636.62元。缪长军依约领取了上述补偿款。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明光市征收办系明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签订等相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无不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缪长军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举其有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以上诉人缪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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