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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秀芳等4人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9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秀芳,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第一百货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秀藏,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秀花,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红都时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祥,男,193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恒汽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仰东,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秀芳、于秀藏、于秀花、张树祥(以下简称4上诉人)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京政复告字[2016]18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31日,市政府以4上诉人为申请人,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8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申请书中,申请人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西政房征字[2016]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5月23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16年5月30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后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4上诉人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诉讼费由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4上诉人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请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材料包括4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于克明已经死亡的《证明信》、于桂华的死亡证明、于桂华与张树祥的结婚证。2016年5月18日,市政府收到4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市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4上诉人。2016年5月30日,市政府收到4上诉人的补正材料,补正材料为第一次提交的材料及委托律师的手续。2016年5月31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4上诉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4上诉人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不能证明4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故市政府对4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4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市政府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4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4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4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诉讼费由市政府承担。
市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EMS信封、收文记录、《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4上诉人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拥有产权房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4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其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对4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市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4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市政府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4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4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秀芳、于秀藏、于秀花、张树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支小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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