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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现磊再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现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毕现磊因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土地征用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临颍县住建局)作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毕现磊7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养鸡场。毕现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同年9月20日,临颍县住建局向临颍县政府提交临建字(2014)117号关于拆除毕现磊违法建筑的报告,申请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9月22日,临颍县政府向毕现磊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其可以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毕现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2014年9月29日,临颍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4年10月17日,临颍县政府给毕现磊送达了临强拆决字(2014)第1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临颍县政府将于毕现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毕现磊不服该决定,遂以临颍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强拆决字(2014)第1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临颍县住建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毕现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颍县政府对其进行了催告,在毕现磊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临颍县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毕现磊称临颍县政府未进行催告,未保障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经查,2014年9月22日临颍县政府给毕现磊送达了催告书,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毕现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毕现磊称临颍县政府所依据的临颍县住建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合法。经查,毕现磊诉临颍县住建局限期拆除一案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毕现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现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毕现磊称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经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毕现磊拒签,临颍县政府采取了留置送达,有送达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催告书仅有送达人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属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效力,毕现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毕现磊称临颍县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临颍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毕现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1997)法行字第26号)答复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临颍县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驳回毕现磊的诉讼请求。毕现磊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毕现磊所建养鸡场位于临颍县城市规划区内,且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临时用地审批的事实,已经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确认,本案受该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临颍县住建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毕现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养鸡场,临颍县政府依法享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权。临颍县政府依法履行了催告履行义务、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在毕现磊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职权,临颍县政府适用该法律条款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毕现磊所建养鸡场一直存在,毕现磊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理由不成立。故作出(2016)豫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毕现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再审被申请人以违建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强制拆除鸡场农用设施,一、二审法院不审查涉案土地性质是设施农用地的事实,实属判决错误。(二)再审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申诉、陈述权利。一审、二审法院未对此作出正确审查。(三)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利用公权,组织综合执法局介入,以拆违建为由达到违法征地,拆迁鸡场达到少赔甚至不赔的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再审被申请人临颍县政府作出的临强拆决字(2014)第1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再审申请人提出强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申诉、陈述权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临颍县政府给毕现磊送达了催告书,告知其相应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毕现磊拒签,临颍县政府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但仅有送达人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属于程序上的瑕疵。2014年9月29日,临颍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4年10月17日,临颍县政府给毕现磊送达了临强拆决字(2014)第1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毕现磊拒签,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有送达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该催告书是限期拆除决定阶段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毕现磊所建养鸡场位于临颍县城市规划区内,且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临时用地审批的事实,已经在毕现磊诉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中,由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确认。毕现磊没有提出证据推翻这一认定,仅仅提出一、二审法院不审查涉案土地性质是设施农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毕现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毕现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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