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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肖正泉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411行初114号
原告肖正泉,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蒋功伯,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琰娜,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正泉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于201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向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6月15日,原告肖正泉在被告的法定答辩期内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正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正泉负担。
审判员  高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宁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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